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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6

聲明異議(消債)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事聲字第115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15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張國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涂志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異議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,對於民國112 年10月31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9 號 裁定聲明異議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異議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,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,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。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,應另為適當之處分;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,應送請法院裁定之。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,應為適當之裁定;認異議為無理由者,應以裁 定駁回之,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、第2 項、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:異議人於民國112 年11月10日 就本院司法事務官112 年10月31日以11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29 號所為裁定,聲明不服提出異議,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,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,先 予敘明。 二、異議人異議意旨以:債權表所列新臺幣(下同)3,247,882 元之銀行債權,其中1,578,252 元借款暨299,095 元利息, 分係為配偶及子女作保所生,並非異議人本身之債務。另「 國泰人壽萬代福101」保單(下稱系爭保單)係異議人於發 生事故時,為保障家裡老小生活之保險,若終止系爭保單, 將使異議人之家庭失去1,000 萬元的保險保障,有違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897 號以保險作為最後償 債手段之裁定意旨,且縱終止亦應以債權金額為限,而非全 部終止;再者,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約3,613,500 元,以之 進行質借可得3,471,000 元,已足清償3,247,882 元之債務 ,故如以質借為變價方式,債權人得全額受償,異議人對家 人1,000 萬元的保險保障可持續有效,應屬對異議人侵害最 小之方式,祈同意以此方式變價。至於變更要保人,係因恐 懼年老時可維持生存之物蕩然無存,且保單實際繳款人為債 務人配偶,方犯下變更要保人之憾事等語。 三、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:一、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 產之處分方法。二、營業之停止或繼續。三、不易變價之財 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。清算財團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,管 理人應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,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 稱消債條例)第118 條、第122 條前段定有明文。參其立法 理由,係為避免管理人就清算財團之管理處分有不當或未能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,為確保全體債權人之利益,認宜 由債權人會議決定其管理處分方法,故若債權人會議有就清 算財團之處置為決議,財團管理人即應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辦理,合先敘明。 四、經查,異議人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消債清字第228 號裁定自 111 年7 月1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,嗣本院司法事務 官依法選任陳雅萍律師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,復於112 年9 月12日召開債權人會議,而該次會議議決由管理人就系爭保 單續行變價程序,且明確表示不同意以保單質借方式變價, 此有債權人會議筆錄(見執行卷㈡第128 頁)在卷可稽,是 債權人會議既已議決由管理人續行系爭保單之變價,並明確 表示不同意辦理保單質借,揆諸上開規定,清算財團之管理 人自應就債權人對於清算財團處分方法所為決定予以尊重,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爭執系爭保單之處分方式,經核並無違誤 ,異議意旨仍執前詞,指摘原裁定不當,求予廢棄,自無理 由,應予駁回。 五、依消債條例第15條,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, 裁定如主文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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