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7

聲明異議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事聲字第126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26號 異 議 人 隋時語 相 對 人 展源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培元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,異議人對於民國112 年3 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 年度司他字第57號裁定聲明 異議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異議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,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,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。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,應另為適當之處分;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,應送請法院裁定之。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,應為適當之裁定;認異議為無理由者,應以裁 定駁回之,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、第2 項、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兩造間本院108 年度建字第48 號損害賠償等事件,異議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,經本院以 108 年度救字第7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,嗣本院108 年度建 字第48號判決確定,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後,於民國112 年4 月12日送達異議人,異議人不服 該裁定,於送達後10日內之4 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,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,送請本院裁定,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,合先敘明。 二、異議意旨略以:異議人前已有提醒在審理期間有支付一大筆 鑑定費用,詎原裁定卻未顯示此筆鑑定費之計算,還命異議 人於24日前繳納,由於該項訴訟費用尚有爭執,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6 條規定,對訴訟費用數額聲明異議等語。 三、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,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,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,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,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,核其目的在於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 用,而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,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,且法院得逕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範圍,應以當事人受訴訟救助所暫免之訴訟費用為限。至 於當事人所支出之費用,並不在法院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之 內,故當事人支出之費用,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,應 由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,另行向法院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,附此敘明。 四、經查,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8 年度建字第48號案件,經 第一審判決確定,該判決主文第3 項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百分之7,餘由異議人負擔;又異議人於本案訴訟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(下同)1,230,156 元,本應繳納裁判 費,而經本院108 年度救字第75號准予訴訟救助,而得以暫 免繳納裁判費13,276元,原裁定以上開暫免繳納之裁判費依 職權核算兩造應繳納予法院之訴訟費用,尚無違誤。異議人 稱於本案訴訟有支付鑑定費用,其屬異議人先行墊支之費用 ,非受訴訟救助所暫免之訴訟費用,故不在法院依職權確定 其費用額之列,異議人應另行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。 從而,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,求予廢棄,為無理由,應 予駁回。 五、據上論結,本件異議為無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,裁定如主文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,000元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