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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5

確定訴訟費用額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事聲字第9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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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98號 異 議 人 黃台鑫 李沛澐 相 對 人 王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,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7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550號裁定聲明異 議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異議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按訴訟費用,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;各當事人一部勝訴、一 部敗訴者,其訴訟費用,由法院酌量情形,命兩造以比例分 擔或命一造負擔,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;經 准予訴訟救助者,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 ,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,向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;確定之訴訟費用額,應於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,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,民事訴訟法第78 條、第79條、第114條第1項前段、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。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,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,應 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,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 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,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 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,至於其訴訟 費用由何人負擔,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,均應依照原命負擔 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示,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,乃 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,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 序中不得再予審究(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參 照)。 二、本件異議意旨略以:異議人已與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30日 達成和解,並向鈞院遞出撤回狀。經兩造協議,異議人應再 給付相對人新臺幣(下同)4,502,153元,另依據和解書第2 條之約定,相對人於收到金額後不再追究民刑事等一切法律 責任,其中於法院執行中及裁定之事件均同意終止或撤回, 故相對人應撤回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,爰依法提起異議 ,請法院將原裁定廢棄等語。 三、經查,本件兩造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等事件,經本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588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,並命訴訟 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而確定在案,此有上開判決、確定證明書 (見107年度訴字第588號卷三第155至167、181頁)在卷可 證。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,依107年度訴字第588 號卷內自行收納款項收據,認定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裁判費35,650元,以原裁定認定異議人應向相對人給付 之訴訟費用額為35,650元,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,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% 計算之利息等情,於法洵無違誤。異議人雖以前揭理由提出 異議,惟與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無關。依前揭說明,本件 依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,僅係依兩造間確定判決關 於訴訟程序費用負擔之判決內容,確定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具體數額,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費用項目是否屬 法定訴訟費用之範圍、該項費用是否確有支出及數額之計算 有無錯誤而已,至異議人上開主張,所提出者為訴訟外和解 書一份及假執行聲請之撤回狀,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事 件無涉。如異議人認為上開訴訟外和解已涉及實體上權利義 務關係之變動,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,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。從而,本件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,求予 廢棄原裁定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四、據上論結,本件異議為無理由,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,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,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書記官 陳逸軒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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