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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6

聲明異議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事聲更一字第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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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更一字第2號 抗 告 人 劉黃朝子 相 對 人 黃美珊(兼黃春雄之繼承人) 黃玉鑾(即黃春雄之繼承人) 黃棋住(即黃春雄之繼承人) 黃意佳(即黃春雄之繼承人) 林怡伶(兼黃洲信之繼承人) 黃于真(即黃洲信之繼承人) 黃紫幸(即黃洲信之繼承人)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,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112年度事聲更一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提起抗告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;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,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民事訴訟法 第487條前段、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。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、事務所或營業所行 之;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、第137條規定為之者,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,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,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、事務所、營業所或其就 業處所門首,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, 以為送達;寄存送達,自寄存之日起,經10日發生效力,分 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、第138條第1、2項所明 定。是法院對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地送達,因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,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而為寄存送達,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,僅送達 之效力延至寄存後10日始發生而已;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 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,或並未前往領取,於送達之效力 均無影響(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6號裁定意旨參照) 。 二、經查,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事聲更一字第2 號裁定(下稱系爭裁定)廢棄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85號民 事裁定,系爭裁定正本業於112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抗告人 ,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,於寄存送達後10日即11 3年1月5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,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(見本 院事聲更一卷第35頁),且因抗告人住所地在新北市三重區 ,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,則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 間2日應自系爭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,計至113年1月17日即 已屆滿。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月30日始提出抗告狀,有本院 收文日期戳章可憑,顯逾抗告之不變期間,自非合法,揆諸 前揭規定,本件抗告逾期,於法不合,應予駁回。 三、據上論結,本件抗告為不合法,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、第442條第1項、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16 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        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16  日 書記官 尤秋菊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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