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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5

死亡宣告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亡字第10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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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甲○○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乙○○死亡事件,聲請公示催告,本院裁定如 下: 主 文 一、准對失蹤人乙○○(男,民國00年0月00日生,身分證統一編 號:Z000000000號,最後設籍地址: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○號○○ 即新北○○○○○○○○)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。 二、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六個月內,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,如不陳報,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。 三、無論何人,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,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, 將其所知之事實,陳報本院。 理 由 一、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,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,為死亡之宣告;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,得於失蹤滿3年 後,為死亡之宣告,民法第8條第1項、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。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,應公示催告;公示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、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;法院認為 必要時,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,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。又前開陳報期間,自揭示之日起,應有6個月以上。失蹤 人滿百歲者,其陳報期間,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,家事事件法第156條、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。 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相對人乙○○為聲請人陳東貴之叔叔,相對人 自民國57年5月20日離家後,便行方不明,後於101年6月5日 通報並列為失蹤人口予以協尋,惟迄今仍音信杳然,為此聲 請死亡宣告等語。 三、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,據其到庭陳明,並提出戶籍謄本等 資料在卷為證,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關於失蹤人協尋結果,並查閱失蹤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 二親等查詢單、入出境紀錄、勞健保、財產所得清單、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資料,均 查無相對人行蹤資料,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。而聲請 人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,揆諸前開規定,聲請人所為聲請, 核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四、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,000元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書記官 陳宜欣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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