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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3

撤銷死亡宣告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亡字第10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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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甲○○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以104年度亡字第43號宣告乙○○(女, 民國00年0月0日生,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)於民國00 年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之裁定,應予撤銷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為受死亡宣告之人乙○○之子,乙○○於 民國92年5月27日離家後,多年未與家人聯絡,第三人即乙○ ○之胞妹丙○○誤認乙○○失蹤,向本院聲請對乙○○為死亡宣告 ,經本院以104年度亡字第43號裁定宣告乙○○於00年0月00日 下午12時死亡。惟聲請人現尚生存,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0 條之規定,聲請撤銷死亡宣告等語。 二、按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,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或確定 死亡之時不當者,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,家事 事件法第160條定有明文。次按民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受死亡 宣告者,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,推定其為死亡。所謂推 定,並無擬制效力,自得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提出反證以推 翻之(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 三、經查: ㈠乙○○前因失蹤滿7年,經其妹丙○○聲請死亡宣告,本院於104 年11月11日以104年度亡字第43號裁定宣告乙○○於00年0月00 日下午12時死亡乙情,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(見本 院卷第17至19頁),且有本院104年度亡字第43號裁定在卷 可參(見本院卷第21頁),並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亡 字第43號事件卷宗查核無誤,堪信為實。 ㈡次查聲請人主張乙○○現尚生存乙節,業據聲請人偕同乙○○到 庭陳述在卷(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),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 胞弟丁○○到庭證稱:伊自年幼時即由母親乙○○扶養,與乙○○ 一同生活,嗣伊約15歲時,乙○○才離家,伊認得乙○○之長相 及聲音,故伊可確定聲請人偕同到庭之女子即為乙○○等語( 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),核與聲請人所陳上情互核無悖,是 聲請人上開主張,亦堪憑採。 ㈢綜上所述,乙○○前雖受宣告死亡之裁定確定,惟其目前既 尚 生存,本院104年度亡字第43號裁定宣告乙○○於00年0月00日 下午12時死亡,即與事實不符。從而,聲請人聲請撤銷該死 亡宣告之裁定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 四、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,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書記官 陳芷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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