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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死亡宣告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亡字第11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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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林秀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李日盛死亡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為李日盛之配偶,李日盛於民國111 年12月20日經海巡署發現其所駕駛之漁船在基隆潮境公園外 海,但李日盛並未在船上,迄今生死不明。為此聲請對李日 盛為死亡宣告等語,並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 派出所受(處)理案件證明單在卷為證。 二、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,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,為死亡之宣告。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,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一年後,為死亡之宣告,民法第8條第1項、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前項所謂遭遇特別災難,乃有別於一般 災難而言,必其災難之發生係出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, 而對於失蹤人且屬無可避免者,始克相當。立法意旨原以失 蹤人遇此特別災難者,其生存之可能性甚為渺茫,故法律特 別縮短其失蹤期間,得為死亡之宣告,並舉特別災難事由如 水、兵、疫之類,以為例示。執此,苟失蹤人於船上失足落 海沉溺,純屬個人之意外事件,若無特別災難之介入,自非 為本條項所謂遭遇特別災難,司法院(73)廳民一字第852 號函可資參照。 三、經查,聲請人主張其配偶李日盛於111年12月20日經海巡署 發現其所駕駛之漁船在基隆潮境公園外海,但李日盛並未在 船上,迄今生死不明等情,固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(處)理案件證明單為證,惟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,實難認定失蹤人李日盛失蹤係因特別災難之介入 ,而有民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。從而,本件應依前開民 法第8條第1項規定,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,始得聲請法院 為死亡宣告,聲請人卻於失蹤人李日盛失蹤甫一年餘之際, 逕依民法第8條第3項規定,聲請本院為失蹤人死亡宣告,於 法尚有未合。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四、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,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 劉庭榮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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