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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3

死亡宣告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亡字第9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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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甲○○○ 代 理 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乙○○死亡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一、准對失蹤人乙○○(女,昭和00年即民國00年0月0日生,最後 設籍地址:○○州○○郡○○庄○○洲○○000番地)為宣告死亡之公 示催告。 二、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6個月內,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,如不陳報,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。 三、無論何人,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,均應於上開期間內,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失蹤人乙○○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,嗣於00 年00月0日辦理戶籍初設時即不知所蹤,已逾10年仍未尋獲 ,迄今音訊全無,生死不明,因聲請人及失蹤人均為第三人 丙○○(已歿)之親屬,為便後續處理丙○○之遺產分割事宜, 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。    二、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,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,為死 亡之宣告,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;又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,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 蹤者,亦適用之,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,其情形已合於修正 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,不在此限,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第3項亦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,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日據時期戶籍簿冊、 戶籍謄本及新北○○○○○○○○112年8月1日新北蘆戶字第1125774 728號函為證(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),再本院依職權查詢 失蹤人之前案紀錄表、在監在押資料、入出境資料、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資料、勞保投保紀錄、健保投保紀錄及個人就醫 紀錄後,均查無失蹤人之相關資料乙節,有上開查詢資料在 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35至52、59至67頁);復經本院函詢新 北○○○○○○○○關於失蹤人歷來之設籍、更名或除戶等相關戶籍 資料,據覆略以:日據時期設籍於本轄姓名為「乙○○」且出 生日期為昭和00年(即民國00年)1月1日者僅有1名、1份戶 籍資料,循線追查,查無其他設籍資料可稽等語,有新北○○ ○○○○○○112年11月28日新北蘆戶字第1125777143號函附卷可 憑(見本院卷第77頁),本院審酌上開證據,堪信聲請人之 主張為真實。又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,曾於35年10月1 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,惟日據時期戶籍簿冊並無失蹤人死亡 之記事資料,光復後亦無失蹤人之設籍資料或生存活動乙情 ,業據前述,堪認失蹤人至遲於35年10月1日起即處於失蹤 狀態,迄今生死不明已逾10年,揆諸前揭法條規定,本件聲 請核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    四、末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,應公示催告;公示催告,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: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,如 不陳報,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。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,應於 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,家事事件法第156條定有明文。 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;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、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,法院認為必要時,並得命登載 於公報或新聞紙,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;陳報期間,自揭示 之日起,應有6個月以上,但失蹤人滿百歲者,其陳報期間 ,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,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 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亦有明文。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乙○ ○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,依上揭規定,應將本公示催告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,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,爰併 裁定如主文第2、3項所示。      五、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,裁定如主文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。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書記官 陳芷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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