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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6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再易字第1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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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陳麒方 再審被告 吳岱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2 年5 月16日本院112 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8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。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本件再審意旨略以:再審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開庭時 所述內容,足以證明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為同一詐欺團所利 用人頭帳戶,再審原告為被害人,不應替詐欺集團負擔賠償 責任,爰請求廢棄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8號確定 判決,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等語。 二、本件未經言詞辯論,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。 三、經查:  ㈠按再審之訴,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。前項期間,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,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,自送達時起算;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,均自知悉時起算。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,不得提起,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、 第2 項定有明文。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,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。 ㈡查本院112 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8號判決係於民國112 年5 月16日確定(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,故於宣示時確定 ,下稱原審確定判決),並於112 年5 月19日合法送達再審 原告,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。準此,依民 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前段規定,應自原審確定判決送達 時即112 年5 月19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,且再審原告所提出 之筆錄為112年5月10日兩造均到場之刑事準備程序筆錄,是 亦無知悉在後之情形;是再審原告卻遲至112 年6 月20日始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,有本院收狀戳章附於再審起訴狀可憑, 足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,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。從而,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 審之訴,難謂合法,應予駁回。 四、據上論結,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,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 項、第78條、第95條,裁定如主文。 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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