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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再審之訴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再易字第1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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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17號 再審原告 何家壽 王竹生 沈宏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森豐律師 吳治諒律師 再審被告 王世南 王毓謙 王毓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,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本 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,本院判決如下 :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。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,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;前項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,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,自送達時起算 ;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,均自知悉時起算,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、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。查本院111年度 簡上字第380號確認界址事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(下同)112 年7月12日宣判,因屬不得上訴事件,而於同日確定(下稱 原確定判決),再審原告於112年7月21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書 ,其提起再審訴訟之末日應為112年8月22日,再審原告於11 2年8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,未逾不變期間,有本院收狀 戳章在卷可憑(見本院卷第9頁)。 二、再審意旨原告主張略以:  ㈠關於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 分:  1.再審被告所指界之ABCD點均為塑膠樁,如與再審原告所提之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09年4月17日鑑界所繪製之複丈成 果圖(下稱109年4月17日複丈成果圖)所示之4支塑膠樁相 同者,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234地號土地與235-1地號界址確 定為A'--B(塑膠樁)--C(塑膠樁)--D(塑膠樁),依原確定判 決之鑑定書鑑定圖所示,A點在A'點上方,應認係在234、23 5-1地號經界線之外,故而再審被告所指界A'--B(塑膠樁)-- C(塑膠樁)--D(塑膠樁)之界址點,依法不得做為本件確認界 址判決之基礎,原確定判決逕據此為判決之依據,顯有消極 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,而影 響裁判之結果。  2.又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其中A'--B(塑膠椿)--C(塑膠椿)-D(塑 膠樁)與調委會裁處之經界位置相符,並認再審原告未舉證 證明該等界標之設置有何錯誤或不當之情形,亦顯有舉證責 任分配錯誤之違法情事,且原確定判決即未命再審被告就其 所指之A'--B(塑膠樁)--C(塑膠樁)--D(塑膠樁)--E(鋼釘), 係234、235-1地號土地之界址負舉證責任,而逕認再審被告 所指界之A'--B(塑膠樁)--C(塑膠樁)--D(塑膠樁)--E(鋼釘) 與調處會裁處之經界位置相符,即以再審原告兩指界不同為 由,無異剝奪再審原告就本件界址爭議不服之途徑,自有違 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誤,原確定判決遽為不利再審原 告之認定,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,顯然影響裁判結果。  3.再審原告就其主張本件界址應採丙方案一節,於111年6月20 日具狀陳述並提出照片及相關位置地籍說明圖,而原確定判 決就圖示點號E、F為東林段已公告確定之界址點,惟:   ⑴F點為235與235-1地號土地經界線西側之界址點,而此F界 址點是否為235地號土地分割出235-1分割線之西側界址點 既有未明,自有疑義,原確定判決自有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。再者,E界址點為鋼釘材質,並非塑膠樁,顯非再審原 告申請鑑界所認定之界址點,則E、F之界址點所涉及之有 關相鄰土地之指界,自有調取該等重測時所製作之地籍調 查表之必要,原審棄而不予調查,自有違誤。   ⑵況且再審被告所指之A'界址點,亦顯非再審原告申請鑑界 所指界之界址,實際界址應為A(塑膠樁)之界址點,再審 原告既已退讓主張如鑑定書㈢圖示W(噴漆)--W'--X(噴漆)- -Y(噴漆)--Z(噴漆)--E(鋼釘)、Z(噴漆)--F藍色連接虛線 及Wl(噴漆)--W'--X1(噴漆)--Y1(噴漆)--Z1(噴漆)--E1( 鋼釘)、Z1(噴漆)--F紅色連接虛線為會勘現場分別兩次指 界位置,應已指出與其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明方法,原確定 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、第288條規定依職權調查, 自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,而影響裁判之結果。  4.原確定判決之簡易一審雖於111年2月25日至兩造間相鄰土地 履勘,僅就相鄰土地間地上現存再審被告系爭235地號土地 之地上物記載,並未就兩造間相鄰土地之四周之地形地貌為 詳細之勘查,及就重測後1122地號土地與系爭235、235-1地 號土地間有長達6、70公尺之圍牆存在,及就再審原告所指 稱之花台向東位移190公分之多,未詳予調查,以至於原確 定判決鑑定圖所示F點確實之位置不明,就鑑定圖之A點至A' 點距離多少亦未盡調查。另再審被告於簡易一審曾稱,235 地號與234地號無接觸到,重測之後才有相鄰等語,亦致鑑 定圖D點位置不明,而再審被告所採之戊方案,是以同意協 助指界之方式為指界,並非再審被告已盡其舉證之責。對於 再審原告之系爭234地號土地與相鄰之重測後1076地號土地 西北側之界址點,與遺留之花台遺跡位移190公分,以至於 兩造間之確定界址線應採再審原告之丙方案,原確定判決為 何不採,竟未於原確定判決說明不採之理由。 5.再審原告兩次指界雖有不一,惟法院有發現真實之義務,如 再審原告所指界中任一方案為相鄰土地之界址,法院亦應為 詳盡之調查,再審原告所提之丙方案既為兩造之實際界址, 確定判決之二審法院未到場履勘,亦未依職權調查證據,顯 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6、288條之顯然錯誤,並影響 裁判之結果。  6.況依再審原告所提之丙方案,依兩造重測前之土地面積而言 ,兩造間之土地面積增減應符合兩造相鄰土地間之界址所在 ,依衡平原則,亦較符合兩造間之權益。原確定判決竟以兩 造間土地重測後增減與土地界址之認定無關為唯一之理由, 廢棄簡易一審判決,改判確認界址為戊方案,則再審原告23 4地號土地之面積,將有近約200至300平方公尺土地位移東 側8米之計畫道路上,以致再審原告所分得之土地成瘦長狹 小之形狀,無法為土地之利用,確有影響再審原告就系爭23 4地號土地之經濟效益甚鉅,實非衡平之道,顯有違背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,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,並影響裁 判之結果。  ㈡關於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部分:   1.再審原告所提出之112年7月31日重測前地籍圖謄本、109年4 月17日複丈成果圖之證物,雖係於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之證 物,惟因該等證物於向地政機關申請時,地政機關拒絕提供 ,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後始取得上開證物,而上開證物如 上所述,A界址點應為再審原告當時申請鑑界時指界之界址 點,而非再審被告所主張之A'界址點,而重測前之地籍圖並 無折損破舊,經界模糊,圖紙伸縮誤差甚大之情事,相鄰土 地之占有關不變,相鄰土地間亦有留存之舊有建物存在,且 該等土地間地形地貌並未變動,235地號土地分割出235-1地 號土地,其經界線是否為F-D之連線,原確定判決就此等證 物未經斟酌,實亦影響本件界址爭議之裁判,原確定判決如 斟酌上開證物,再審原告將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,則原確定 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。  2.另再審被告於簡易一審曾稱,235地號與234地號無接觸到, 重測之後才有相鄰等語,此亦有104年12月28日新北市新莊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(下稱104年12月28日複丈成果 圖)可證,此證物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13款之證 物,亦致鑑定圖D點位置不明。   ㈢關於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部分:    再審原告於111年6月20日具狀陳述並提出照片及相關位置地 籍說明圖,及前訴訟程序簡易一審勘驗筆錄所載,235地號 土地上有2層加強磚造房屋,及1層磚造瓦屋。235-1地號土 地上有部分1層磚造瓦屋外,其餘為竹林。234地號土地上無 建物,雜草叢生;上開4條經界線上所在位置,其上均無建 物等情,如原確定判決之鑑定書所載F經界點,係235及235- 1地號土地分割後西側之界址點,該界址點所在位置是否為 再審原告所指出之舊建物存在之界址,或F界址點係在再審 被告占有使用之範圍內,此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,原 確定判決漏未斟酌,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,則 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再審事由之情事。  ㈣再審原告主張依其所提出之112年7月31日重測前地籍圖謄本 、109年4月17日複丈成果圖之證物為證,本件界址爭議應以 原確定判決之鑑定書丙方案之事實,及234地號土地面積為5 84.25平方公尺,二者相差面積僅2.75平方公尺,相差甚微 ,則再審原告主張本件界址爭議應以原確定判決之鑑定書丙 方案,應屬有據等語。併聲明:1.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80 號原確定判決廢棄。2.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。 三、本件未行言詞辯論,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。 四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:    ㈠關於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 分:  1.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,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,以判決 駁回之,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,係指確定 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,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 之判斷,其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,或與現尚有 效之判例、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,或消極的不適用 法規,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,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、理由 不備、取捨證據失當、調查證據欠週、漏未斟酌證據、認定 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 在內(釋字第177號解釋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、 100 年度台再字第33號、100年度台再字第60號、101年度台 再字第2號、101年度台再字第35號、102年度台再字第18號 、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等裁判意旨參照)。  2.再審原告主張A點在A'點上方,應認係在234、235-1地號經 界線之外,故而再審被告所指界A'-B-C-D之界址點,依法不 得做為本件確認界址判決之基礎;原確定判決未命再審被告 就其所指之A'-B-C-D-E係234、235-1地號土地之界址負舉證 責任,而逕認再審被告所指界之A'-B-C-D-E與調處會裁處之 經界位置相符,並以再審原告兩次指界不同為由,即認定A' -B-C-D-E為本件界址,而再審被告所採之戊方案,是以同意 協助指界之方式為指界,並非再審被告已盡其舉證之責,顯 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,且再審被告指界之A'--B--C--D--E、D--F之連接線為界址 ,將致再審原告所有之200至300平方公尺土地位移東側8米 之計畫道路上,成瘦長狹小之形狀,無法為土地之利用,影 響再審原告經濟效益甚鉅,實非衡平之道,顯有違背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云云。惟查,   ⑴再審原告未具體指明指界之A點「依法」不得做為本件確認 界址判決基礎之法規依據;且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指 界之處,除A'為其指界點之連接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之交點外,餘均設置有界標,此等A、B、C、D、E點之界 標亦為再審原告前幾年訂定的界址,而再審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該等界標之設置有何錯誤或不當之情形,亦無法提出 客觀事證足認系爭土地有其所述之位移情形,依原確定判 決之鑑定書測定結果亦未見有何圖根點或圖示點號E、F偏 移而影響測量正確性之情事;再觀鑑定書之記載,系爭土 地之相鄰土地地籍圖經界線均已於重測後公告確定,況系 爭234地號土地之東側亦埋設有界標,如照再審原告所主 張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有因電腦套圖後致與實際不符之情形 ,相鄰土地之界址亦將因而受有影響,始符合事理常情, 無僅有系爭土地界址發生位移之理。甚者,再審原告對其 二次指界之處前後反覆不一,指界之處亦有相當之距離, 更無明確可資識別之現場定著標示作為憑據,從而,認定 再審原告主張之界址不足採信,並參酌再審被告所指界之 界址與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移送調處會以參照舊地籍圖及其 他可靠資料辦理之協助指界結果為界所作成之經界位置相 符,認定再審被告指界如鑑定圖戊方案所示A'--B--C--D- -E、D--F之連接線,應較符系爭土地之界址所在(見原確 定判決第5至7頁)。   ⑵原確定判決亦載明:「審諸系爭土地於重測時,係使用較 先前測量更為精密之儀器與技術,所得面積自與被上訴人 實際擁有土地較為相符,縱其登記面積較重測前為減少, 仍不得據此要求回復重測前登記之土地面積數量,甚或要 求鄰地即235、235-1地號土地交付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多出 之土地。蓋地籍圖重測旨在將土地所有權範圍完整且正確 地反映於地籍圖,而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。故被上訴人 主張234地號土地面積因電腦套圖後減少而依鑑定圖丙方 案之經界線為界址云云,亦難認有據。」等情(見原確定 判決第7頁)。   ⑶是以,原審已於判決書中敘述詳明認定本件經界之理由及 依據,難認有何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,亦無違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舉證責任之分配。何況上述主張均係再審原告爭 執原確定判決就確認界址一節有認定事實錯誤及證據取捨 不當之問題,依照首開說明,尚與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有間,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,尚非可採。  3.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之一審履勘時未就兩造間相鄰土地 之四周之地形地貌為詳細之勘查,及就重測後1122地號土地 與系爭235、23 5-1地號土地間有長達6、70公尺之圍牆存在 ,及就再審原告所指稱之花台向東位移190公分之多,未詳 予調查,致F界址點是否為235地號土地分割出235-1分割線 之西側界址點仍有未明、E界址點為鋼釘材質,並非塑膠樁 ,非再審原告申請鑑界所認定之界址點、再審被告所指之A' 界址點,亦非再審原告申請鑑界所指界之界址,應為A點、 又A點至A'點距離多少、D點亦因系爭235地號與234地號原無 接觸到,重測之後才有相鄰而位置不明、原確定判決之二審 法院未到場履勘,亦未依職權調查證據等情,顯有消極不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286、288條之顯然錯誤;以及遺留之花台遺 跡位移190公分,界址線應採再審原告之丙方案,原確定判 決為何不採,竟未於原確定判決說明不採之理由云云。然查 :   ⑴原確定判決已述明再審原告所指稱花台向東位移190公分、 系爭土地界址發生位移一節,有上述幾點不可採信之處, 顯見並無再審原告所指稱判決未說明不採理由之情形。何 況,依照首開說明,判決不備理由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,併予敘明。   ⑵又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,為發現真實認 有必要時,得依職權調查證據,雖為民事訴訟法第288條 所明定,然當事人之舉證責任,並不因之而減輕,故因未 盡舉證責任致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,不得以法院未行使此 職權為上訴理由(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722號裁定意旨 參照)。本件再審原告既無從證明其所指稱系爭土地之界 址發生位移為真實,則原確定判決審酌有兩造先前設置之 界標為系爭土地界址測量時作為參考之依據,以及系爭土 地之相鄰土地地籍圖經界線均已於重測後公告確定,且經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兩造至現場指界之界址,使用精 密電子測距經緯儀,於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10年度新北市 林口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,經檢測無誤後,以各 圖根點為基點,分別施測系爭土地、現場指界位置、及附 近界址點,據以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,以自動繪圖儀展 繪於鑑測原圖上(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/500),再依 據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、地籍調查表等資 料,展繪系爭土地地籍圖經界線,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 ,測定於鑑測原圖上,作成比例尺1/500鑑定圖,並參酌 與調處會裁處之經界位置相符等情;且再審原告於原審審 理時終未就其上開主張聲明調查證據,則原審已於前述各 項事證中獲有心證,自無必要再依職權調查證據,是原確 定判決既已敘明認定之理由,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,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,此為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之職權行使,核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範疇,依 首開說明,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符。  4.綜上所述,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,應不可採。    ㈡關於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部分:   1.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,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,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,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。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,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,因當事人不知有此,致未 經斟酌,現始知之者而言。即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 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,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 者,始足當之。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,尚非不知該 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,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。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事由者,應 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,負舉證責任(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民事裁定、10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 民事判決、108年度台抗字第568號民事裁定意旨採相同見解 )。  2.再審原告雖主張A界址點應為再審原告當時申請鑑界時指界 之界址點,而非再審被告所主張之A'界址點、235地號土地 分割出235-1地號土地,其經界線是否為F-D之連線、D點位 置不明等情,並提出112年7月31日重測前地籍圖謄本、109 年4月17日複丈成果圖、104年12月28日複丈成果圖等為證。 惟查,上開證物均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存在之證物,再審原告就112年7月31日重測前地籍圖謄本、 109年4月17日複丈成果圖之證物,僅泛稱該等證物於向地政 機關申請時,地政機關拒絕提供一詞,並未舉證證明之,且 再審原告於111年1月11日原確定判決之一審審理時即提出10 9年4月17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(見本院 111年度重簡字第653號第77至79頁),業經原審審酌,可見 並無上述再審原告所稱地政機關拒絕提供之事。而104年12 月28日複丈成果圖之證物,再審原告更未敘明有何不知該證 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或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情形,即 與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不合。何況,原確定判決 已敘明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書係依據新北市新莊地政 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、地籍調查表等資料,展繪系爭土地地 籍圖經界線所製成,顯見已將系爭土地之歷年地籍圖納入考 量。再者,再審原告所提出之112年7月31日重測前地籍圖謄 本,形式上並無法看出界址點於實地之位置,亦無從因上開 證物即認系爭土地界址發生位移,考量地政機關之所以要辦 理地籍圖重測,即因重測前所使用的地籍圖精確度不符合要 求,故須重新測量繪製新地籍圖,是縱使斟酌再審原告提出 之重測前地籍圖謄本,亦難以證實界址點有所位移之情,自 無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,依照首揭說明,再審原告 以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 再審事由,亦不足採信。  ㈢關於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部分:  1.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之情形,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,已經存在並已 為聲明之證物,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 未為調查,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,且以 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。  2.再審原告主張於111年6月20日具狀陳述並提出照片及相關位 置地籍說明圖,及前訴訟程序簡易一審勘驗筆錄所載,235 地號土地上有2層加強磚造房屋……等情,原確定判決漏未斟 酌云云。惟查,原確定判決詳載:「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土 地因電腦套圖後經界線位移約1.8公尺,235-1、235地號土 地之界址是從圍牆算起,原在234地號土地上之水泥花台遺 跡變成在235-1地號土地上、原在234地號土地上之另處水泥 花台遺跡變成移到粉寮一街17巷上、原在235地號土地上之 建物變成移到新界址外面云云,並提出地籍圖、現場照片為 證(見原審卷第177至185頁)。惟現場照片僅由被上訴人自 行手寫標示位移(見原審卷第81至89頁、第181頁、第183頁 ),並無客觀事證足認系爭土地有其所述之位移情形。」( 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),該判決中記載之原審卷第177至185 頁即為再審原告所主張之陳述狀及照片及相關位置地籍說明 圖,顯見原確定判決已斟酌採為判決之基礎,並無漏未斟酌 之情事,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。 五、綜上所述,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、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,顯無再審理由,爰不經言詞辯論,逕以判決駁回之。 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再審原告其餘主張、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擊防禦方法,經本院斟酌後,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,爰不一一論述,附此敘明。 七、據上論結,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、第78條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劉以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本判決不得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書記官 許慧禎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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