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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請求損害賠償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勞小字第11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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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113號 原 告 惡名昭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之漢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複 代理人 巫馥均律師 被 告 劉亦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: 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。 貳、實體方面: 一、原告主張:緣被告係自民國108年12月1日受僱於原告,並擔 任平面設計師之職務,且被告亦明知其於受僱期間對於原告 營業秘密事項負有保密之義務,竟於原告主管會議時,未經 任何人同意下,以手機方式竊錄會議內容。嗣被告於111年4 月14日離職後,竟利用網路社交平台Facebook,並於粉絲專 頁「噁名昭彰」上刊登上開竊錄之會議內容,惟上開會議內 容涉及原告之電商商品開發過程、銷售數量及庫存等營業秘 密事項,且原告法定代理人,以「館長」為名,經常性透過 網路直播方式教導健身知識及粉絲互動,並投入諸多社會公 益活動,為具有高知名度之網路紅人,其所開立之公司及健 身俱樂部皆全臺知名之廠牌,而被告上開利用原告法定代理 人之高知名度,並於粉絲專業「噁名昭彰」(追蹤人數達2 萬8,000人),刊登上開竊錄內容,使原告未對外公開之電 商商品開發過程、銷售數量及庫存等營業秘密事項使不特定 多數人知悉,足以貶損原告之商譽,被告上開所為,顯然違 反兩造間於110年9月9日所簽訂之僱傭契約書第8條保密義務 ,而因原告難以證明具體損害,故請鈞院酌定原告所受之財 產上損害為10萬元等語。併為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。   三、按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,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 密,以具有秘密性(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)、經濟 價值(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)、保密措 施(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),且可用於生產、銷售 或經營之資訊,始足稱之。而營業秘密法第1條規定:「為 保障營業秘密,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,調和社會公共利 益,特制定本法」,是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 密要件時,自應以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。原告 主張之事實,固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僱傭契約書、離職單 、錄音光碟及譯文、粉絲專頁截圖等件為證。而觀諸上開錄 音譯文,其內容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因公司產品銷售狀況不佳 ,而指示未來公司產品需由4名開發組人員、平面主管、原 創主管、BOBO、小宇、Anney等人同意始得進行銷售,且如 仍有銷售不佳之情形,則由上開人員負責等情,本院審酌該 次會議顯然僅係就公司產品銷售狀況進行檢討,並加重相關 人員之責任,並無具體詳述產品開發過程、銷售及庫存之實 際數量,自無原告所稱涉及產品開發過程、銷售及庫存數量 之情形存在,難認係屬營業秘密,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 間所簽訂之僱傭契約書第8條保密義務之約定,而請求損害 賠償,應屬無據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10 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原告其餘主張及所用之證據,經本院斟 酌後,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,茲不逐一論列,附 此敘明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,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,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,000元(即第一 審裁判費),由原告負擔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,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 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李依芳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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