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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2

選派清算人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字第75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游素菁 非訟代理人 林朝誠 利害關係人 黃榮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河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 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選派黃榮仁(民國00年0月00日生、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 0號、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0號8樓)為相對人河利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(統一編號:00000000)之清算人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相對人河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河利公 司)經核准設立後,因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之 情事,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經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而應行 清算,相對人仍滯欠聲請人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 款新臺幣(下同)33,166元未繳,惟因相對人唯一董事即法 定清算人張勝福已於111年11月27日死亡,致無應受送達人 可收受稅捐文書,為利送達文書必要,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 ,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。 二、按解散之公司,除因合併、破產而解散者外,應行清算,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次按公司之清算,以董事為清算人,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,不在此限;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,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,選派清算人,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。準此,股份有限 公司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,或公司章程未訂定,或股東會未 另選清算人時,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(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 三、經查,相對人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0月25日命令解散之 情,有新北市政府112年10月2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9649 0號函附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),且經本院調閱相 對人之公司卷宗核閱無誤,是依上開規定,相對人公司應行 清算程序。又相對人之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,亦 無曾經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之情,亦經本院調閱相對人公 司之登記卷宗核閱屬實,依法自應以董事為清算人。惟相對 人公司之董事僅有張勝福1人,而張勝福業於111年11月27日 死亡等情,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死 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(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 )。然相對人迄今仍滯欠聲請人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 定稅款33,166元未繳,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為憑(見本院卷第21頁)。準此 ,相對人河利公司現無清算人可執行清算事務,為處理相對 人河利公司之未了結事務,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,聲請人以 其與相對人有公法上之債權關係,為利害關係人之地位,聲 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,自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本院審酌黃 榮仁為相對人之監察人,有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參( 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),堪認其就相對人公司營運狀況、公 司事務應甚為熟稔,應具有處理公司清算事務之專業智識能 力,對公司經營情況亦有相當程度之參與及監督,足以辦理 相對人後續清算事務,復核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 為清算人之情形,爰選派黃榮仁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。 四、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、第175條第3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書記官 賴峻權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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