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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0

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他字第22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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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陳登擧即陳盛隆之繼承人 陳錫雄即陳盛隆之繼承人 林陳麗雲即陳盛隆之繼承人 陳錫明即陳盛隆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 補償等事件,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,經本院裁定准許(112年度 救字第161號),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,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人陳登擧、陳錫雄、林陳麗雲、陳錫明連帶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盛隆之遺產範圍內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 7元,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。 理 由 一、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,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,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,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;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,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,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,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,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,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,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,雖由國庫暫時墊付,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,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,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,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(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)。又和解成立者,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 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,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,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,亦為同法第42 3條第2項所明定。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 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,依上開實務見解,於法院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,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 費後,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。再按第91條第1項、 第3項施行前,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,而 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,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,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。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 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、第3項規定,法院未 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,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 判有執行力後,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。上開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,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。 二、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,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,經本院於112年9月25日以112年度救字第161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,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。上開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勞專調字第95號成立調解,依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 用第84條第1項規定及調解成立內容第7項記載,聲請費用各 自負擔,合先敘明。 三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,本件被繼承人陳 盛隆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(下同)4,907,353元,依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,上開事件核屬起訴視 為調解之聲請,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,應徵收調解 聲請費2,000元,惟兩造嗣後成立調解,爰依首揭說明依職 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,僅徵收三分之一即667元(計 算式:2,000÷3=667,元以下四捨五入),故本件被繼承人 陳盛隆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67元,又陳盛隆於112年12月 24日死亡,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據。其法定繼承人為陳 登擧、陳錫雄、林陳麗雲、陳錫明,業經本院職權查詢被繼 承人陳盛隆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資料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 法庭113年1月11日彰院毓家康字第1130111002號函在卷可稽 。故應由陳登擧、陳錫雄、林陳麗雲、陳錫明於繼承被繼承 人陳盛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訴訟費用667元。爰依職權 確定應向聲請人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。 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月  20   日 勞動法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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