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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1

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他字第23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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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36號 原 告 花永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威安、王丹玲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,原 告聲請訴訟救助,經本院裁定准許(109 年度救字第5號),本 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,裁定如下: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柒拾陸元,及自本裁 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理 由 一、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,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,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,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,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。次按第91條第1項、第3項施行前,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,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 ,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,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 明文。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,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,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。又第91條第3 項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,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,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,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,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,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(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)。 二、經查,兩造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,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月16日以109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,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 助,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。該案經本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,原告對該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,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0號判 決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裁定駁回確定,第二 、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。經本院調卷審查後,原告 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1,000元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1  日      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計算書: 項 目 金額(新臺幣) 備     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36,244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,560,000元,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。 第二審裁判費 54,366元 同上。 第三審裁判費 54,366元 同上。 合 計 144,976元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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