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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3

支付命令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促字第3140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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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31407號 債 權 人 歐堡翡翠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煥中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政雄、李正信、李正旺、李天賜、李 玉蓮、洪莉莉、洪福建、李清山發給支付命令事件,本院裁定如 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支付命令之聲請,應表明請求之原因、事實;債權人之請 求,應釋明之,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、第2 項 定有明文。因支付命令之聲請,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, 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,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 內記載請求之原因、事實而言,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 明其請求之原因、事實為真實之義務,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 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,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,反較通常訴 訟程序為繁雜遲緩。 二、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政雄、李正信、李正旺、李天賜 、李玉蓮、洪莉莉、洪福建、李清山發給支付命令,主張債 務人應連帶給付自民國109年10月至112年6月欠繳之管理費 共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玖佰零捌元,惟查其中部分管理費業 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在案,核無重複請求之必要;次查本件 債務人就所繼承共有財產費用乃係繼承人死亡後所發生之債 務,非屬繼承債務,無從依民法1153條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 ;又遲繳管理費之利息應自各期約定繳款日之翌日起算,並 非就全部費用皆自第一期欠繳日起算。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25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重新計算本件請求金額、釋明 正確之利息起算日,並更正請求聲明,債權人僅於113年2月 7日具狀更正債務請求期間、提出欠繳金額表,並主張依民 法第858條規定為請求等語,仍未依上開意旨補正,其未盡 釋明之責甚明,揆諸上開說明,應駁回其聲請,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、第95條、第78條裁定如主文。 三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: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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