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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2

指定簿冊保存人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司字第59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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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司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鄭人銘 上列聲請人請求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指定聲請人鄭人銘為昕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後之各 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。 聲請程序費用由昕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,將各項簿冊 及文件,保存10年。其保存人,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指定之,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。 二、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昕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,前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司字第225號函核備就任在案,茲已於民 國112年11月1日清算完結,該公司並於112年12月7日決議選 任聲請人為公司簿冊保管人,爰聲請指定聲請人為該公司簿 冊及文件之保存人等情,業據提出該公司保管文件清冊及保 管人同意書、議事錄等件為證,且聲請人呈報該公司清算終 結事件,本院亦以113年1月3日新北院楓民事瑞112年度司司 字第595號函准予備查在案,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 查明屬實,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其為昕隆生活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,核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三、依公司法第332條、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,裁定如主文 。 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 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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