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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7

清償債務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15872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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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58724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許上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聰明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,本院裁定 如下: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「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,除本條例別有規定 外,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,均視為消 滅。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,債務人仍 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定 有明文。而是否有該規定但書中所定之情事,則應由債權人 另以訴訟請求債務人依更生方案履行,並於該訴訟程序中主 張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。(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) 二、查本件聲請人雖持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9068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,惟相對人於民國112 年10月3日具狀聲明異議稱其前經聲請更生並由法院認可更 生方案等情,並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0號民事 裁定等件之影本附卷為證。依上述文件內容觀之,確有未將 聲請人列為債權人之情形,然揆諸首揭實務見解,是否為不 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,致聲請人未於更生程序中申報債權 ,仍應由聲請人另以訴訟請求相對人依更生方案履行,並於 該訴訟程序中主張有不可歸責之事由,待獲勝訴確定判決後 ,始得聲請強制執行。 三、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、 第95條、第78條裁定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 柯志龍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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