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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2

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95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95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劉郁慧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羅亞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,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,裁 定如下: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 元。 理 由 一、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112年12月1日施 行,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,第91條第1項、第3 項施行前,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,而該裁 判有執行力之事件,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。又修正前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案件,未有加計按 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明文,而本件係於上開新法施行前業已 確定,尚毋庸加計法定利息。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,於終 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,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 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,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 收之,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又家事訴訟 事件,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,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,為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。而原告撤回其訴者,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。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,得於撤回後三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。前項規定,於 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,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、2 項亦有明文。 二、經查: (一)相對人即原告劉郁慧(下稱:原告)對相對人即被告羅亞京( 下稱:被告)提起離婚等事件,嗣經本院110年度婚字第78號 民事判決,被告不服,提起上訴,併聲請訴訟救助,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聲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,被告 暫免繳交上訴費用。嗣被告撤回離婚之上訴,而僅就酌定親 權、會面交往、給付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部分提起抗告,經 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,並諭 知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。 (二)經計算結果,1、本件第二審離婚訴訟費用: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、第77條之16第1項 之規定,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,500元,惟經被告撤回離婚請 請求之上訴,僅徵收聲請費用1,500元(計算式:4,500 元× 1/3 =1,500元)、2、抗告程序: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8繳納抗告費用1,000元。 (三)綜上,本件被告應負擔第二審上訴費用1,500元及抗告程序   裁判費1,000元,總計應向被告徵收之金額為2,500元。 三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,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,裁   定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1,000元。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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