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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7

確定訴訟費用額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7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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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洪滿碧 黃彩花 洪碧霞 洪秀真 相 對 人 洪碧燕 洪碧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,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, 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參佰柒拾 肆元,及各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理 由 一、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112年12月1日施 行,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,第91條第1項、第3 項施行前,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,而該裁 判有執行力之事件,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。次按法院未於訴 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,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,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;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,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,家事事件法第51條、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、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。 二、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,經本院111年度 家繼訴字第105號判決確定,訴訟費用由兩造依上開判決附 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,即由兩造各負擔6分之1。 三、經調卷審查後,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(下同 )56,242元,由兩造各負擔6分之1,故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 人9,374元(計算式:56,242÷6=9,374,元以下四捨五入) ,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,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。 四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、民事訴訟法第91條,裁定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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