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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0

選定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監宣字第3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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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監宣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歐陽惠娟 歐陽惠芳 關 係 人 謝辰番 陳映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選任丙○○(男、民國00年0月00日生、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 000號)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歐陽惠芹(女、民國00年0月00日生、 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)於辦理被繼承人歐陽建忠遺產 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。 選任丁○○(女、民國00年0月00日生、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 000號)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歐陽惠芬(女、民國00年0月00日生、 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)於辦理被繼承人歐陽建忠遺產 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。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歐陽惠芹、歐陽惠芬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乙○○○、甲○○○分別為受監護人歐 陽惠芹、歐陽惠芬之妹即監護人,而受監護人歐陽惠芹、歐 陽惠芬之父即被繼承人歐陽建忠於民國112年1月15日死亡, 留有遺產,聲請人乙○○○、甲○○○及受監護人歐陽惠芹、歐陽 惠芬依法同為被繼承人歐陽建忠之繼承人。聲請人等及受監 護人等現擬共同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,然此行為與受監護 人等之利益相反,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人;而關係人 丙○○、丁○○分別為受監護人歐陽惠芹、歐陽惠芬之舅舅與友 人,非被繼承人歐陽建忠之繼承人,且無利害關係,爰聲請 選任關係人丙○○、丁○○為受監護人歐陽惠芹、歐陽惠芬於辦 理被繼承人歐陽建忠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。 二、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, 法院得因監護人、受監護人、主管機關、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,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;成年人之監護,除本節有規定者外,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,民法第1098條第2項、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:聲請人上開主張,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、關係人丙○○ 、丁○○願任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、遺產分割協議書、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憑,是堪認聲請人 之主張為真實。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歐陽建忠所遺留之遺產, 受監護宣告之人歐陽惠芹、歐陽惠芬之應繼分各為1/6,而 據聲請人提出於民國113年1月20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方 式,不足部分亦經繼承人歐陽惠敏依受監護人歐陽惠芹、歐 陽惠芬應繼分數額,分別匯付9,676元至受監護人歐陽惠芹 、歐陽惠芬帳戶作為找補,合於受監護人歐陽惠芹、歐陽惠 芬之利益。另關係人丙○○、丁○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歐陽惠芹 、歐陽惠芬之舅舅與友人,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 割事件中,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,亦無不適或 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歐陽惠芹、歐陽惠芬之代理人之消 極原因,並已出具陳報狀、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 ,故認由關係人丙○○、丁○○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歐陽惠芹、 歐陽惠芬之特別代理人,尚屬合適。準此,經核本件聲請, 於法並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四、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,裁定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,000 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月  20 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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