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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7

本票裁定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 112年度司票字第1019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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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0194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冠志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,本院 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25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,詎於到期日後提示後 未獲清償,為此提出本票一件,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。 二、按「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,所為之單獨行 為無效。」、「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。」、「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由父母共 同行使或負擔之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,由他方行使 之。」分別為民法第78條、民法第1086條第1 項、民法第10 89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。而票據行為,性質上為單獨行為, 未得父母之允許而為之票據行為,自屬無效。又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之裁定,屬非訟事件程序之裁定,為裁定之法院僅就 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,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 。 三、經查,相對人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,此有本院職權查詢 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,相對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 尚未成年,為限制行為能力人,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,未得 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簽發之本票,發票行為無效,其不負 發票人責任,從而,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於法 不合,應予駁回。 四、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、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。 五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: 一、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,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。 二、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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