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3

拋棄繼承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4613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613號 聲 請 人 艾國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遺產繼承人,除配偶外,依左列順序定之:(一)直系血 親卑親屬。(二)父母。(三)兄弟姊妹。(四)祖父母。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,以親等近者為先。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,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,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繼承。民法第1138條、第1139條、第1176條第5 項分 別定有明文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艾廉之弟,被繼承人 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死亡,聲請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 戶籍謄本、死亡證明、繼承系統表、聲請人戶籍謄本、印鑑 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。 三、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艾廉之弟,被繼承人於112年9月15日 死亡等事實,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、除戶戶籍謄本、死 亡證明、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。經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命 聲請人補正被繼承人之父母即第二順序之繼承人艾元昌、楊 燦貞死亡經駐外單位認證之死亡證明文件,迄未補正。依上 規定,本件被繼承人艾廉既尚有第二順序之繼承人艾元昌、 楊燦貞為其繼承人,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請人尚非法定 繼承人,其聲明拋棄繼承,於法不合,不應准許,爰裁定如 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