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7

選任遺產管理人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5064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5064號 聲 請 人 羅麗芬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黎慧君之遺產管理人事件,本院裁 定如下: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黎慧君(女、民國00年00月00日生、 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,生前最後住所︰新北市○○區○○ 路0段00巷0弄0號,民國111年9月19日死亡)之遺產管理人。 准對被繼承人黎慧君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。 被繼承人黎慧君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,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、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,壹年內承 認繼承。上述期限屆滿,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,被繼承人黎慧君 之遺產,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,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。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黎慧君之遺產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繼承開始時,繼承人之有無不明,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,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,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,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,公告繼承人,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;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,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,民法第1177條、第1178條第2項、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被繼承人黎慧君於民國111年9月19日死 亡,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黎慧君之債權人,因其繼承人均已死 亡,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,致聲請 人無法對被繼承人黎慧君之遺產行使權利,爰聲請選任遺產 管理人等語。 三、經查,聲請人上開主張,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、繼承系統表 、代墊費用之單據等件為證,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○○○○○○ ○○函查被繼承人黎慧君之親屬資料,經該所函覆被繼承人黎 慧君之父母、弟弟、外祖父母已先於被繼承人黎慧君死亡, 另查無被繼承人黎慧君之配偶、子女、祖父母等之戶籍資料 ,有新北○○○○○○○○函文在卷可參,核閱屬實,堪信聲請人之 主張為真實,是以,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 被繼承人黎慧君之遺產管理人,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。關 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,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詹連 財律師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,有同意書在卷可參。經 核詹連財乃現職律師,有卷附律師證書影本為證,其對於遺 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,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,有所助 益,且應會秉公辦理,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,為保障聲請 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、公信起見,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 任關係人詹連財律師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,並限期 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,爰裁定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