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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3

拋棄繼承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539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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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5391號 聲 請 人 廖美珍 廖美燕 廖美琴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遺產繼承人,除配偶外,依左列順序定之:(一)直系血 親卑親屬。(二)父母。(三)兄弟姊妹。(四)祖父母。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,以親等近者為先。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,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,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繼承。民法第1138條、第1139條、第1176條第5 項分 別定有明文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廖建德之妹,因被 繼承人於民國109年3月7日死亡,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 ,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、除戶戶籍謄本、拋棄繼承權書、繼 承系統表、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。 三、本件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妹之親屬關係,被繼承人於109 年3月7日死亡之事實,固據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 謄本、戶籍謄本等件為證。又被繼承人之父廖火生於000年0 月00日死亡等情,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足憑。是本件被繼承 人於109年3月7日死亡時,其父廖火生尚生存且未拋棄繼承 ,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參,故被繼承人既有第二順 序之繼承人即其父廖火生為繼承人,則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 繼承人即聲明人等自非當然繼承,其聲明拋棄繼承,於法不 合,應予駁回,爰裁定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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