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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6

確定訴訟費用額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聲字第100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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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蔡豐任 相 對 人 永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宜賢 相 對 人 周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, 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壹 佰柒拾肆元,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理 由 一、按第91條第1項、第3項施行前,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,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,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,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。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、第3項規定,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,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,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。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,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117號判決確定,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。 三、經調卷審查後,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,174 元,由相對人連帶負擔,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上開金 額,並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,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。 四、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,裁定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     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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