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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0

確定訴訟費用額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聲字第104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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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榮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美麗 代 理 人 許啟龍律師 相 對 人 林貞婉 蔣林淑婉 林雅婉 林進和 周錦燕(即廖李桐之繼承人) 廖俊傑(即廖李桐之繼承人) 廖李和 廖雪卿 李雪勤 林建成 林清清 邱俊龍 林盟凱 林建煌 林之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,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金額,及自本裁定送 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 %計算之利息。 理 由 一、按第91條第1項、第3項施行前,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 定其費用額,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,仍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,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。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、第3 項規定,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,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,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。上 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,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,經本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3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所示比例負擔,業經確定在案。 三、經本院調卷審查後,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,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。 四、依首揭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: 項 目 金額(新臺幣)   備    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4,840元 由聲請人預納。 第一審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2,000元 同上。 第一審鑑價費 80,000元 同上。 合 計 446,840元 附表: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邱俊龍 1/12 37,236 林進和 1/45 9,930 林貞婉 1/45 9,930 蔣林淑婉 1/45 9,930 林雅婉 1/45 9,930 林盟凱 1/45 9,930 周錦燕、廖俊傑 5/216 10,343 廖李和 5/216 10,343 廖雪卿 5/216 10,343 李雪勤 5/216 10,343 林孝景之繼承人(林建煌、林建成、林之云、林清清) 1/12 37,236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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