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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1

發還擔保金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聲字第83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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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劉宇鏞 相 對 人 陳芳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122號擔保提存事件,聲請人劉宇鏞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154,000元,於扣除本院110年度取字第928號取回 提存物事件內已發還聲請人新臺幣108,000元後,就該提存案內 所剩餘之金額准予發還。 理 由 一、按返還擔保金,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規定, 須符合: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;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;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,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,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,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。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,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 字第279號裁定意旨,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, 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,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,始 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等事件,聲請人前遵鈞院107 年度訴字第1036 號判決, 為供擔保聲請假執行,曾提存新臺幣154,000元,並以鈞院1 07年度存字第21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。上開判決聲請人敗 訴確定後,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假執行損害賠償訴訟,經鈞 院110年度板簡字第344號、110年度簡上字第399號判決確定 ,相對人以該判決向聲請鈞院強制執行,聲請人已於112年4 月28日足額賠償相對人共38,960元,並經鈞院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撤銷執行程序,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。 三、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,相對人就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,業於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1874號執行程序中,由聲請人自行清 償完畢。是以,相對人因假執行所受損害已獲賠償,揆諸上 開最高法院見解,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,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返還擔保金之規定。又本件擔保金經 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30號准予發還擔保金108,000元,並 由聲請人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在案(本院110年度取字第9 28號)。從而,聲請人聲請發還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122號 擔保提存事件案內所剩餘之擔保金,經核於法尚無不合,應 予准許。 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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