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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1

確定訴訟費用額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聲字第93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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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歐俐均 相 對 人 凱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睿璿 相 對 人 郭寶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, 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柒 仟伍佰陸拾元,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理 由 一、按解散之公司,除因合併、分割、破產而解散外,應行清算 ;解散之公司,於清算範圍內,視為尚未解散,公司法第24 條、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,以董事 為清算人;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, 不在此限;公司之清算人,在執行職務範圍內,為公司負責 人,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、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。經查,相 對人凱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凱華公司)於民國111年11 月24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,並選任劉睿璿為清算人,有 公司解散前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、凱華公司112年11月24日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、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及經濟部商業司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附卷可稽,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,應以劉睿璿為相對人凱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,合先敘明。 二、按第91條第1項、第3項施行前,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 定其費用額,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,仍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,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。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、第3 項規定,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,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,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。上 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,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。 三、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經本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202號判決確定,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。 四、經調卷審查後,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7,56 0元,由相對人連帶負擔,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上開 金額,並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,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。 五、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,裁定如主文。 六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     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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