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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2

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28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法定代理人 即被收養人 生 母 A03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甲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收養A02為養女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,並向法院聲請認可。收養有無效、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,法院應不予認可。夫妻 收養子女時,應共同為之。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得單 獨收養:(一)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。(二)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。子女被收養時,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,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不在此限: (一)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 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。(二)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。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。但 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,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 代之。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,應得其法定代理人 之同意。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 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,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。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,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。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,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 生效力。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,不受影響。民法第1079條 、第1074條、第1076條之1第1、2項、第1076條之2第2、3項 、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收養人A01(男、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、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),願收養其配 偶A03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2(女、000年00月00日生、身分 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)為養女,雙方於112年8月29日 訂立書面收養契約,且經被收養人生母A03以法定代理人之 身分同意,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甲○○同意,為此聲請鈞院准 予認可等語,並提出收養契約書、收養同意書、戶籍謄本、 健康檢查表、財力證明文件、職業證明文件、警察刑事紀錄 證明等件為證。 三、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,已有收養之合意,並得被收養 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3之同意,此有收養契約書、收養同 意書、本院112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為證。又本院函囑 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本件訪視之結果略以: 本案因無法與生父取得聯繫及進行訪視會談,無法評估其想 法。另依社工實地訪視收養人、生母及被收養人進行評估, 生母出養動機並無不妥,且收養人具有收養適任性,而被收 養人受照顧狀況良好,與收養人已具有親子連結關係,被收 養人也明確表達同意收養,另社工建議收養人及生母可參與 身世告知相關課程,以了解身世對於兒少自我認同的重要性 ,有該基金會出具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。 四、本院審酌訪視報告之內容,為使被收養人在家庭架構完整之 環境中成長,現階段應有成立收養之必要。而收養人已實際 參與被收養人生活,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具有親子連結關係 ,照顧及試養情形佳。另審酌收出養雙方之意願及收養動機 ,為使收養人受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明確規範,並為維持與穩 定被收養人所習慣之現有生活環境,自有使被收養人在主觀 上、客觀上及法律上之親職者趨於一致之必要。此外,收養 人及生母已依該報告之建議積極參與繼近親家庭的身世告知 課程,透過講師分享,上開二人理解身世告知對孩子的意義 ,並已向孩子告知身世,亦有臺北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服務 資源中心出具之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之課程觀察紀錄在 卷可稽。至本件收養雖迄未取得被收養人生父甲○○之經公證 之出養同意書,然經本院對其戶籍地「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巷 00號9樓」送達開庭通知書,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,其 無正當理由拒未到庭表示意見,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,足見本件顯已無從徵詢生父甲○○本人之意見。另生母 A03與生父甲○○於103年離婚後,就沒有與生父甲○○聯絡,生 父甲○○從未探視過被收養人,且從未給付被收養人扶養費等 情,業經生母A03及被收養人到院陳明,有本院前開訊問筆 錄及訪視報告附卷可參。是本院參酌上情,認生父甲○○顯對 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,甚難期能兼顧對被收養人之親情; 反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至今,彼此已建立親子連結 關係,倘僅因未得生父甲○○之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,即遽予 切斷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不易建立之親子感情,則顯然不利 於未成年之被收養人。是以,堪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即 養子女之最佳利益,且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 無效、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,從而,本 件聲請核無不合,依法應予認可,爰裁定如主文。 五、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,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,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,並作成紀錄,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 ,然依前揭規定,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,請主管機關 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,並提供所需協助,附此敘明。 六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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