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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7

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58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○○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○○ 法定代理人 即被收養人 生 母 甲○○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認可乙○○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收養丁○○為養子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,並向法院聲請認可。收養有無效、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,法院應不予認可。夫妻 收養子女時,應共同為之。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得單 獨收養:(一)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。(二)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。子女被收養時,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,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不在此限: (一)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 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。(二)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。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。但 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,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 代之。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,應得其法定代理人 之同意。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 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,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。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,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。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,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 生效力。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,不受影響。民法第1079條 、第1074條、第1076條之1第1、2項、第1076條之2第2、3項 、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收養人乙○○(男、民國00年0 月0日生、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),願收養其配 偶甲○○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○○(男、000年0月00日生、身分 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)為養子,雙方於112年10月13 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,且經被收養人生母甲○○以法定代理人 之身分同意,為此聲請鈞院准予認可等語,並提出收養契約 書、收養同意書、戶籍謄本、健康檢查表、財力證明文件、 職業證明文件、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。 三、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,已有收養之合意,並得被收養 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○○之同意,此有收養契約書、收養同 意書、本院113年2月20日訊問筆錄在卷為證。又本院函囑財 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本件訪視之結果略以:本 案因無法與生父取得聯繫及進行訪視會談,無法評估其想法 。另依社工實地訪視收養人、生母及被收養人進行評估,生 母出養動機並無不妥,且收養人具備收養適任性,而被收養 人與收養人關係良好,具有正向依附關係,有該基金會出具 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。 四、本院審酌訪視報告之內容,為使被收養人在家庭架構完整之 環境中成長,現階段應有成立收養之必要。而收養人已實際 參與被收養人生活,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具有正向依附關係 ,照顧及試養情形良好。另審酌收出養雙方之意願及收養動 機,為使收養人受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明確規範,並為維持與 穩定被收養人所習慣之現有生活環境,自有使被收養人在主 觀上、客觀上及法律上之親職者趨於一致之必要。至本件收 養雖迄未取得被收養人生父丙○○之出養同意,然經本院對其 戶籍地「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0號2樓」送達開庭通知書,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,其無正當理由拒未到庭表示意見 ,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,足見本件顯已無從徵詢 生父丙○○本人之意見。另生母甲○○與生父丙○○於105年離婚 後,就沒有與生父丙○○聯絡,生父丙○○未有探視過被收養人 ,亦未給付過被收養人扶養費等情,業經被收養人及其生母 甲○○到院陳明,有本院前開訊問筆錄及訪視報告附卷可參。 是本院參酌上情,認生父丙○○顯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, 甚難期能兼顧對被收養人之親情;反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 同生活至今,彼此已建立親子依附關係,倘僅因未得生父丙 ○○之出養同意,即遽予切斷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不易建立之 親子感情,則顯然不利於未成年之被收養人。是以,堪認本 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即養子女之最佳利益,且查無民法第10 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、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之情形,從而,本件聲請核無不合,依法應予認可,爰 裁定如主文。 五、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,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,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,並作成紀錄,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 ,然依前揭規定,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,請主管機關 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,並提供所需協助,附此敘明。 六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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