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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2

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83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1 A02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3 法定代理人 即被收養人 生 母 A04 上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錢佳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認可A1、A02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共同收養A03為養子 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,並向法院聲請認可。收養有無效、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,法院應不予認可。夫妻 收養子女時,應共同為之。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得單 獨收養:(一)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。(二)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。子女被收養時,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,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不在此限: (一)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 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。(二)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。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。但 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,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 代之。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,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 意思表示。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,應得其法定代 理人之同意。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 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,得免依前條規定為 同意。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,應依養子女最佳利 益為之。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,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 時發生效力。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,不受影響。民法第10 79條、第1074條、第1076條之1第1、2項、第1076條之2、第 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收養人A1(男、民國00年0月0 0日生、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)、A02(女、00年 0月00日生、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)係夫妻,願 共同收養A1之姪子即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3(男、000年0月0 日生、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)為養子,雙方於11 2年10月18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,且經被收養人之生母A04以 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同意,而被收養人生父已歿,為此聲請鈞 院准予認可等語,並提出收養契約書、收養同意書、戶籍謄 本、除戶謄本、健康檢查表、財力證明文件、警察刑事紀錄 證明等件為證。 三、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,已有收養之合意,並得被收養 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4同意,而被收養人生父已歿,此有 收養契約書、收養同意書、戶籍謄本、除戶謄本、本院113 年1月30日訊問筆錄在卷為證。又本院函囑財團法人忠義社 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本件訪視之結果略以:依收養人、生母 及被收養人提供相關資訊及社工實地訪視進行評估,因被收 養人生父已過世,由生母獨自照顧三名子女,生母考量其為 維持家計,已無額外心力滿足被收養人之陪伴及心理需求, 經家庭成員間及與被收養人討論後,希望透過收養使被收養 人與收養人共同前往加拿大生活,令被收養人獲得更加完整 、妥善之照顧,出養動機並無不妥之處,被收養人亦表示其 理解收養之意涵,並同意收養一事。而收養人為移民身分, 對於未來被收養人在加拿大之適應、照顧、生活已有經驗、 具體想法及規劃,其親職能力可提供被收養人適當之照顧與 教養,並與被收養人建立正向依附關係,評估具收養適任性 ,有該基金會出具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。 四、本院審酌訪視報告之內容,收養人曾實際照顧過被收養人生 活,並提供經濟上協助,而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關係良好,已 建立正向依附關係,且被收養人理解收養之意涵,亦同意收 養,另審酌收出養雙方之意願及收養動機,為使收養人受相 關權利義務關係明確規範,且使被收養人在主觀上、客觀上 及法律上之親職者趨於一致之必要,從而,本件收養應符合 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考量,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列收 養有無效、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 認可之情形,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,核無不合,應予准許, 爰裁定如主文。 五、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,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,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,並作成紀錄,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 ,然依前揭規定,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,請主管機關 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,並提供所需協助,附此敘明。 六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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