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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0

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86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○○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認可甲○○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收養A01為養女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,並向法院聲請認可。夫妻收養子女時 ,應共同為之,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,得單獨收 養。子女被收養時,應得其父母之同意,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,不在此限:(一)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。(二 )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;被收養人未滿 7 歲時,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;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,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;收養自 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,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。民 法第1079條第1項、第1074條第1款、第1076之1條、第1076 之2 條第1項、第1079之1條及第1079之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收養人甲○○(男、民國00年0 月00日生、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)願收養其配偶 A02收養之未成年子女A01(女、000年0月00日生、身分證統 一編號:Z000000000號)為養女,雙方於112年11月28日訂 立書面收養契約,並經被收養人之養母A02以法定代理人之 身分同意,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,並提出收養契約書 、收養同意書、戶籍謄本、健康檢查表、財力證明、在職證 明書、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。 三、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,已有收養之合意,並得被收養 人法定代理人即養母之同意,此有本院113年2月20日訊問筆 錄在卷為證。又本院函囑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 對本件訪視之結果略以:養母於民國108年2月收養被收養人 ,同年9月與收養人結婚,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4年 ,已建立正向依附關係,收養人之婚姻及家庭關係正向、穩 定,親職能力無不適任之情形,具收養適任性,被收養人今 年10歲,表示了解並同意收養一事等語,有該基金會收出養 事件家庭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。 四、本院審酌訪視報告之內容,而收養人已實際參與被收養人生 活,另審酌收出養雙方之意願及收養動機,為使收養人受相 關權利義務關係明確規範,並為維持與穩定被收養人所習慣 之現有生活環境,自有使被收養人在主觀上、客觀上及法律 上之親職者趨於一致之必要,從而,本件收養應符合未成年 人之最佳利益考量,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、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 ,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,核無不合,應予准許,爰裁定如主 文。 五、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,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,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,並作成紀錄,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 ,然依前揭規定,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,請主管機關 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,並提供所需協助,附此敘明 六、如不服本裁定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,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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