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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0

認可收養子女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319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丁○○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○○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甲○○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乙○○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認可丁○○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八日收養丙○○為養女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子女被收養時,應得其父母之同意。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,不在此限:(一)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。(二)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。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。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,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。第一項之同意,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;收養應以書面為之,並向法院聲請認可。收養有無效、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,法院應不予認可;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:(一)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。(二)依其情形,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。(三)有其他重大事由,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,民法第1076條之1、第1079條、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收養人丁○○(男、民國00年0 月0日生、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)願收養其配偶 乙○○所生之子女丙○○(女、00年0月00日生、身分證統一編 號:Z000000000號)為養女,雙方於112年12月8日訂立書面 收養契約,並得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,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 可等語,並提出收養契約書、收養同意書、戶籍謄本、健康 檢查表、職業證明、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及財力證明等件為證 。 三、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,已有收養之合意,並得被收養 人生母乙○○之同意,此有本院113年2月20日訊問筆錄在卷為 證。至本件收養雖迄未取得被收養人生父甲○○經公證之同意 書,然經本院對甲○○戶籍址合法送達開庭通知書,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證,其無正當理由拒未到庭表示意見,復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,足見本件顯已無從徵詢甲○○本人 之意見。另被收養人生母陳稱:生父時常對我家暴,我在民 國84、85年間,帶著被收養人離開,88年正式與生父分居, 至此沒有再聯繫,至今長達2、30年,生父從未探視過被收 養人,也從未給付扶養費等語,有前開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 參。是本院參酌上情,認被收養人生父顯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,依上規定,自無須得其同意。又被收養人之生父有 薪資所得賴以維生,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可證。是本件收養應無意圖以收養免除 法定扶養義務,或有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,亦 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,足認本件有何違反收養之目的,復 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、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,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 ,核無不合,應予准許,爰裁定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,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月  20 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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