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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9

國家賠償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國小抗字第3號

裁判書全文

異 議 人 陳柏舟  送達處所:新北市中和宜安○○○0○ ○○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葉靜芳(法官)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, 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裁定提起異議,本院裁 定如下: 主 文 異議駁回。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「抗告法院之裁定,以抗告不 合法而駁回者,不得再為抗告。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。 」,第495條規定「依本編規定,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, 視為已提起抗告;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,視為已提出異 議。」,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規定為民事小額 程序所準用。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7日以異 議人抗告不合法為由,以112年度國小抗字第3號駁回其抗告 之裁定,再為抗告,依上開規定,應視為向本院提出異議, 合先敘明。 二、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「下列聲請或提出異 議,徵收裁判費新臺幣(下同)1,000元:八、依第486條第 2項但書,提出異議。」,此為異議必備之程式。又異議有 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,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,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,即為不合法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、第444條規定 自明,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規定為民事小額 程序所準用。 三、異議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提出異議,未據繳納裁判費1,000 元,本院已於113年1月15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補繳裁判費1,000元,該裁定於113年1月24日送達異議人 (見本院卷第61頁),異議人迄今仍未補正,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、答詢表在卷足憑。則異議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 ,異議自非合法,應予駁回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佩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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