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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7

離婚等(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、扶養費等)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婚字第113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○○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,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,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。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,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,如不於期間內補正,應以裁定駁回之,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次按家事訴訟事件,除本法別有規定 者外,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,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 文。 二、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1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,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,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月18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,500元,該裁定已於同年1月25日寄存送 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,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。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,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 附卷為憑,是依上開規定,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,應 予駁回。 三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,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、第9 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劉庭榮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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