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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離婚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婚字第47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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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77號 原 告 甲○○ 被 告 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,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: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方面:   一、原告主張:兩造於民國90年6月18日結婚,同月19日登記, 兩人並育有一女,現婚姻關係存續中。然自112年2月起,被 告精神狀況不穩定,聲稱原告不讓被告施打嗎啡止痛,故需 施用安非他命、誣陷原告有外遇,於半夜無故外出,或在家 中翻箱倒櫃使原告無法成眠,原告因而暫時離家。被告致電 道歉後,仍未改善,妄稱原告與販毒予被告之人要聯合要陷 害被告,故要原告與被告一起死,曾在房間中開瓦斯輕生。 又於112年5月31日,被告前往原告公司,強行帶走原告,要 原告與其一起跳樓,嗣因公司與兩造女兒劉怡彣聯繫,劉怡 彣到場使倖免於難,原告以上開行為聲請保護令,經本院以 112年度家護字第1424號核發通常保護令(下稱系爭前案) 在案。故原告受被告虐待,已不堪同居生活,且兩造婚姻已 有重大破綻無從回復,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 第2項規定,澤一訴請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。並聲明:請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。 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。 三、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,難以維 持婚姻者,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,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,僅他方得請求離婚,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。而該項規定本文所謂「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」,係 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,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 認定,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,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(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)。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,並以經營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,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,彼此互信、 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,倘上開基礎已 不復存在,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,雙方無法互信、互諒 ,且無回復之可能時,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 要,此時應認有「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」。至該項規定 但書之規範內涵,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,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,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 判離婚,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, 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,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(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 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  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6月18日結婚,於同月19日登記,婚 後育有一女劉怡彣,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,業已提出 兩造及劉怡彣戶籍謄本到院,是該部分事實,應可認定。 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112年起有諸如施用毒品、半夜無故出門、誣 賴原告與販毒者要聯合陷害被告等情,業據證人劉怡彣於本 院112年12月6日審理時證稱略以:兩造於112年6月底分居, 因為被告精神狀況不正常。兩造過往雖然頻繁吵架,但關係 還算一般,是到大概3月初被告沒工作,可能就開始吸毒、 賭博,被告會半夜出門、跟人家發生車禍,也會去找他賣毒 的人,然後毒販會來家裡找被告,還懷疑原告會和毒販有聯 繫要來一起陷害他,被告就會辱罵原告,或直接拿走原告手 機,但這是原告轉述。警察也曾聯絡過我,因為被告在兩造 分居後還有偷機車。聽原告說,被告看到原告手機對話紀錄 就懷疑原告有外遇,會直接去對方家找人,而對話紀錄是很 久以前的訊息了。被告前陣子住院,聽醫院說被告在五樓拿 火要燒蛇,可能是又吸毒,精神出狀況等語(見本院卷第69 頁至第70頁)。本院審酌劉怡彣為兩造之女,其證稱現仍會 返家探望被告,對於兩造並無明顯好惡分別,且就被告身心 狀況,具體依據時間劃分,證述邏輯一致,無刻意謗毀被告 情形,是其證詞應與事實相符,而可採信。是原告主張被告 現有施用毒品惡習,精神狀況不穩,屢生事端等情,自非無 據。  ㈢又被告曾於112年5月31日前往原告公司,強行將原告帶回住 所,並稱要自殺等情,經原告及劉怡彣於系爭前案警詢及審 理時陳述綦詳,且有現場照片於系爭前案卷內可稽,而被告 於系爭前案中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,且未提出答辯,堪認 原告主張112年5月31日遭被告施加家庭暴力、威脅一同自殺 等情為真實。 ㈣本院參酌前開事證,兩造雖自90年起結婚,婚姻存續期間非 短,然依劉怡彣前開證述,兩造過往便常有爭執,感情基礎 難認穩固。而被告自112年後,染有施用毒品惡習,並因而 陷入精神混亂之狀態,屢有踰矩行為,無端懷疑原告外遇、 妄稱原告欲陷害被告,並多次要脅原告同死,自將陷原告於 重大精神壓力中,其後兩造於000年0月間分居,迄今已逾半 年,被告目前精神狀況仍未回復,更曾在公寓以火燒蛇導致 受傷住院,常人倘於同一處境,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, 雙方婚姻已名存實亡,婚姻有名無實,且衡諸現無證據證明 兩造婚姻破綻僅可歸責於原告,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,原告 據以訴請判決離婚,依法即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原告雖併主 張被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之離婚原因,然兩造間既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,原告即得依法訴請離婚,本院 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,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,附此 敘明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家事事件法第51條、民事訴訟法第78 條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,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吳昌穆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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