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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0

離婚等(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、扶養費等)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婚字第53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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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30號 原 告 乙○○ 訴訟代理人 張智偉律師 被 告 甲○○○(NGUYEN THI BE NHI)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,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。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○○(女、民國○○○年○月○日生、身分 證統一編號:Z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號)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,由原告任 之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: 一、按婚姻事件,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,由中華民國法院 審判管轄,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。查原告 為中華民國國民,有原告之戶籍資料在卷為憑,依前揭規定 ,原告訴請判准兩造離婚,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。 二、次按離婚及其效力,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;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,依共同之住所地法;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,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,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0條定有明文。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,被告為越南國國 民,被告已出境,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及住所地法,惟兩造 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,婚後同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巷0弄0號 (下稱系爭住所),有戶籍謄本、中華民國居留證等件在卷 可稽,堪認我國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。原告訴請判准兩造 離婚,為具有涉外因素之民事事件,依首揭規定,應適用兩 造婚姻關係最切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。 三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方面: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為越南國國民,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 結婚,於108年2月19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,原同住在系爭住 所,育有未成年子女陳○○(女、000年0月0日生),嗣被告 於110年1月8日以探親為由返回越南後,即表示不願再返臺 ,並要與原告離婚,嗣聯繫無著,音訊全無,兩造分居迄今 已逾3年,兩造間婚姻已無維繫可能而生重大破綻,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,請求法院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。 又未成年子女陳○○自幼與原告、原告父母同住,縱被告出境 前亦甚少聞問,對子女之喜好、習慣、學習所知甚少,全由 原告及原告父母照顧未成年子女陳○○之生活起居及教育,且 被告於000年0月0日出境後更對未成年子女陳○○毫無聞問, 爰併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,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陳○○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所 示。 二、被告方面: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答辯或陳述。 三、本院之判斷: (一)原告請求離婚部分:   ⒈兩造於107年12月21日結婚,於108年2月19日在臺辦理結婚 登記,育有未成年子女陳○○,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 ,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,堪信為實。   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: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, 難以維持婚姻者,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。核其立法立法 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,是夫妻間發 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,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,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。 且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,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 同生活之圓滿、安全及幸福,夫妻雙方並互負同居之義務 ,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,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, 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本質之義務,故在婚姻關係存續 中,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,應一直繼續存 在,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,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,自 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,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,依社會 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,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 係產生重大之嫌隙,而可認屬重大事由。   ⒊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原同住在系爭住所,嗣被告於110年1月8 日返回越南後即表示不願再返臺,並要與其離婚,嗣聯繫 無著,音訊全無,致兩造分居迄今等情,業據原告陳述綦 詳;復據證人即原告母親謝淑玲到庭證稱:兩造在越南結 婚,辦好證件後被告有來臺居住,生一名子女,同住兩年 被告說要回去看媽媽,原告剛好出差所以買機票帶被告回 越南,原告有給伊看被告傳送的LINE,被告說不愛原告, 所以不回臺了;被告剛回越南時有時會跟未成年子女視訊 說話,但視訊一兩次就沒有了,伊們有嘗試用LINE讓未成 年子女跟被告視訊,但被告都不接電話,當初原告有試著 找被告,但被告說不愛了;不知道被告現在居住地,當時 婚前被告父母在越南租房,原告只知道該租房地址,但現 在退租了;原告說被告剛回越南時跟原告說要讓原告照顧 未成年子女,未成年子女費用現在由原告負擔,被告完全 對未成年子女不見面、沒來往,兩造婚姻無維持及必要性 ,因為被告不回臺了等語(見本院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 筆錄),核與原告所陳相符;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 入出境資料,可知被告於000年0月0日出境後即未入境乙 節,有被告之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;另 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,既未到場爭執,亦未具狀答辯,是 綜合上開事證,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   ⒋綜上以觀,本件兩造分居無共同生活已逾3年等情,業如上 述,此一期間依社會通念觀之已非短暫,而被告自110年1 月8日離境後未歸,聯繫無著,造成兩造迄今未能再同居 生活之局面,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際仍未改變,亦難見 有終結可能,堪信兩造婚姻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。再者, 原告訴請離婚,態度堅決,被告則音訊全無,足見兩造均 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,兩造婚姻所生破綻已深,難以期 待其回復,而衡諸該重大事由之發生,肇因於被告離家不 歸,無意維繫婚姻所致。從而,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(二)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: ⒈按夫妻離婚者,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,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,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、主管機關、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。法院為前項之裁判時,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,尤應注意下列事項: 一子女之年齡、性別、人數及健康情形。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。三父母之年齡、職業、品行、健康情形 、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。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。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。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。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、文化及價 值觀。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,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,並得依囑託警察 機關、稅捐機關、金融機構、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、團體 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,民法第1055條第1項、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。 查兩造所生子女陳○○係000年0月0日生,係未成年人,有 戶籍謄本附卷足憑,本院既認原告之離婚請求為有理由而 判准離婚,是原告併請求酌定離婚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,於法核無不合。 ⒉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派員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,據覆略以:⑴親 權能力評估:原告健康狀況良好,有工作與經濟收入,足 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;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。 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。⑵親職時間評估:原告能於工 作之餘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,且具陪伴子女之意願。惟原 告因工作需至國外出差。評估原告親職時間不足。⑶照護 環境評估:原告之住家環境適宜,能提供未成年子女適當 照護環境。⑷親權意願評估:原告考量被告已於000年0月 出境且未曾關心未成年子女,故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。評估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。⑸教育規劃評估:原 告願意培育未成年子女,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。評估原告 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。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:未 成年子女目前4歲,因年幼未能表達受監護之意見;未成 年子女由原告母親擔任主要照顧者,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 形良好。⑺親權之建議及理由:依據原告陳述,原告於照 護環境及非正式支持系統具相當條件,惟親職時間因工作 而較不足;原告具高度監護與照顧意願,且原告提出被告 自000年0月出境至今,因被告長期未照顧未成年子女亦無 聯繫,故基於繼續性原則,評估原告具單獨監護之能力等 情,有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。 ⒊本院依調查結果並參酌前揭訪視報告內容,可知未成年子 女陳○○現年4歲,自幼由原告及其父母擔任主要照顧者迄 今,彼此間已建立高度情感依附關係,原告亦具備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經濟條件、親職能力、親權意願,尚無何不利 任親權人之情事,而被告於000年0月0日出境後未曾來臺 ,對未成年子女未再聞問,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,親權意願實屬消極,是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○○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現階段由原告任之,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陳○○之最佳利益,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理由,併予 准許。 四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爰判決如主文。 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,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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