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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離婚等(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、扶養費等)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婚字第58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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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88號 原 告 甲○○ 被 告 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,判決如下:  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  理 由 壹、程序事項: 一、按判決離婚之事由,依臺灣地區之法律;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,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,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,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,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項、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原告甲○○為臺灣地 區人民,被告乙○○為大陸地區人民,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(現戶全戶)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23頁),是本件離婚事件 ,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,先予敘明。 二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事項: 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兩造於民國○年○月○日在大陸地區結婚,並 於○年○月○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,因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 ,來臺後因文化差異,兩造在理念、想法及觀念上產生差異 ,被告不論是在與公婆相處或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管教方式 上均與原告及家人有嚴重摩擦,被告自○年○月○日出境後, 迄今未再返台,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年,且被告於離臺前亦 表示欲與原告離婚,可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,而無法繼續 維持,故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5款、第1052條第2項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,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, 並聲明: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。 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。    三、本院之判斷: (一)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,難以維持婚姻者 ,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。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,僅他方得請求離婚,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該條 所謂「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」,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,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,審認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,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(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)。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,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 下,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,強化完全無責他 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,且防止因恣意請 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,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 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,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 之情況下,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。核其立 法目的,尚屬正當。該但書之規範內涵,係在民法第1052條 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,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,明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,排除唯一應 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。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,雙方 均應負責者,不論其責任之輕重,本不在規定適用範疇(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)。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 旨,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,僅唯一有責 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,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,不論其 責任輕重,均得請求裁判離婚。 (二)經查: 1、原告主張與被告於○年○月○日在大陸地區結婚,並於○年○月○ 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,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情,有原 告之戶籍謄本、新北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113年1月12日新北重戶字第1 135800272號函所檢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、結婚公證書 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(見本院卷第23頁、第7 9頁至第84頁)附卷可參,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。 2、原告主張被告自○年○月○日出境後迄今未曾入境返臺,兩造 分居已逾4年等情,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親丙○○於本院審理 中到院證稱:伊平常與兩造同住,兩造常常發生爭吵,除了 未成年子女的管教方式外,可能還有其他原因,但伊並不清 楚,伊已有好幾年沒看到被告了,伊不知道在被告離家這段 期間兩造有無聯絡,但伊知道被告有與兩造之未成年子女聯 絡等語(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6頁);而兩造之未成年子女 紀芊瑜亦於本院審理中到院陳稱:伊已有3、4年沒看到被告 了,伊並不清楚被告為何會離家,伊每週約有2、3天會與被 告聯絡,伊之前會要被告回家,但被告都以她在大陸很忙無 法回來作為理由,後來伊也沒有再問被告了等語(見本院卷 第127頁至第129頁)。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調被告之入出境紀 錄,顯示被告確自○年○月○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返臺,此有移 民署雲端資料查詢-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佐 (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),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,然 其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亦未提任何出書狀作答辯 或陳述,本院綜合前開事證,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 3、本院審酌被告自○年○月○日出境後,迄今已與原告分居逾4年 ,然衡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、相互扶持為目的,並以深摯 情感為基礎,足認被告已無意繼續經營維持婚姻,且兩造長 年未共同生活,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難以了解,情感越形疏 離,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,認兩造婚姻已產生重 大破綻,難有回復之望,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,均 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,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存在。復衡該事由之發生,乃因被告無故不與原告共營 夫妻生活所致,被告就此顯有可歸責之處,原告顯非唯一有 擇配偶,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限制。從而,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,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,據以請求判決離婚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 。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事由訴請離婚, 然原告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 婚,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離婚,其他事 由即無庸再為審認,附此敘明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 婚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  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,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 一論駁,併予敘明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家事事件法第51條、民事訴訟法第78 條。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        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李宇銘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        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2   月  21  日 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許怡雅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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