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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7

離婚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婚字第59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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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93號 原 告 乙○○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洪千惠律師 被 告 甲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,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: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方面:   一、原告主張:兩造於民國89年11月25日結婚,原共同居住於○○ 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號之25(下稱系爭住所),然被告於92年間 無故離家出走,不告而別,從此音訊全無,原告無法與被告 聯繫,故於93年間返回臺南居住,則被告遺棄原告仍在繼續 狀態中,且兩造分居超過20年,不知行蹤,兩造長期僅有夫 妻之名,客觀上已達於動搖夫妻共同生活,生有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,是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、第2項規定提 起本訴,擇一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,並聲明:請准原告與 被告離婚。 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,難以維持 婚姻者,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,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,僅他方得請求離婚,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。而該項規定本文所謂「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」,係指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,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 定,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,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(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)。又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,難以維持 婚姻者,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,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,僅他方得請求離婚,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。揆 其文義,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,均屬 有責配偶,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,請求與 他方離婚,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。是法院 對於「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」之離婚 請求,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,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 (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)。 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11月25日結婚,於89年12月2日登記 ,原同住於系爭住所,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,已提出 兩造戶籍謄本(現戶全戶)為證(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 ),是該部分事實應可認定。  ㈢另按全戶遷離戶籍地,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,無法催 告,經房屋所有權人、管理機關、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 申請時,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, 戶籍法第50條定有明文。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間不辭而別, 從此音訊全無,兩造因而分居等情,提出被告戶籍謄本記載 :「原住○○里00鄰○○○路000號之25二樓,經新北○○○○○○○○10 5年1月6日逕為住址變更登記105年1月7日登記」等語(見本 院卷第23頁),足認被告確已長久未居住於系爭住所,遭戶 政事務所逕將被告戶籍遷往戶政事務所,核與原告主張大致 相符。  ㈣又證人即原告雇主於楊瑞基於112年12月26日審理時證稱略以 :於95、96年間在工廠認識原告,原本是朋友,後來問原告 要不要來我這邊工作,原告之前有跟我說他有結婚,是因為 婚姻事情沒有住臺北,有講她跟老公分開住,這幾年都沒有 看過他,原告在我這邊工作期間,在外面租房子,從來沒有 看過原告老公等語,本院審酌證人為原告雇主,並無刻意附 和原告主張必要,其本院中證言應可採信。則證人證稱原告 前往臺南及為證人工作期間,均未見被告身影,核與原告主 張兩造長久分居,兩造長久未聯繫等情大致相符,自非不可 採信。附參酌原告所提出其報案被告失蹤人口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(處)理案件證明單,堪認被 告長久音訊全無,兩造分居已久等情為真。本院審酌婚姻乃 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,以組織家庭,共同生活為目的,現兩 造就夫妻間應存之相互扶持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,早已不 復存在,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。而卷內並無原 告為兩造婚姻破綻唯一有責方之相關證據資料存在,揆諸上 開說明,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,依法即無不合,應予准許 。再原告依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,既獲准許,則 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,自無再予審酌之 必要,併此敘明。  四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家事事件法第51條、民事訴訟法第78 條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,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書記官 吳昌穆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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