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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6

分割遺產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5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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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53號 原 告 李進成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器串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,本院裁定如 下: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,補正理由欄第二項所示內容,逾 期不補,即駁回其訴。 理 由 一、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,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,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,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,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再按 家事訴訟事件,除該法別有規定者外,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,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。 二、查,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分割遺產事件,起訴尚缺一定程式要 件,爰定相當期限命原告補正下列事項,逾期不補,即駁回 其訴: ㈠、按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。養子女之應繼分,為婚 生子女之二分之一,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設 有明文。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漳日於43年10月16日死亡,其死 亡時法定繼承人有配偶林曾葉(64年7月13日歿)、次子林 進發(53年7月21日歿)及養女林界(66年7月27日歿),原 告主張本件應按各繼承人應繼分分割,揆諸上揭規定,本件 應繼分之計算應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2條為據,爰請原告陳 報各繼承人之應繼分,並以附表方式整理。 ㈡、原告主張被告李苜莉(即林界之代位繼承人)為養女(見本 院卷第321至326頁之繼承系統表),惟觀諸李苜莉之戶籍資 料(見本院卷第453頁),難以確認其實,且李苜莉代位繼 承發生時,仍適用上開修正前之民法第1142條規定,故被告 李苜莉是否為養女,事關本件應繼分之計算,爰命原告提出 李苜莉為養女之相關事證,並據此計算李苜莉之應繼分。 ㈢、參諸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、各繼承人應繼分表(見本院卷第3 11頁;第321至326頁),顯示原告將林進發與其生前配偶曾 秀(102年1月8日歿)之子女曾有永、曾華煌等人與曾姬娥 、曾素琴、曾素鳳同列再轉繼承人,應繼分亦同。惟觀諸被 告曾姬娥、曾素琴、曾素鳳之戶籍資料(見本院卷第499至5 03頁),顯示渠等之母親係曾秀,父不詳,則被告曾姬娥、 曾素琴、曾素鳳之父是否為林進發,其等是否得繼承林進發 之應繼分,或僅得繼承曾秀繼承自林進發之應繼分,尚非無 疑,爰請原告陳報曾姬娥、曾素琴、曾素鳳之父親為林進發 或其等間有繼承關係之相關事證,倘無,請併同前列㈠更正 曾姬娥、曾素琴、曾素鳳之應繼分。 三、裁定如主文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6 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6  日 書記官  張雅庭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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