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6

分割遺產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4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林新福 被 上訴人 林馬全 林錦堂 林秀慧 林平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,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9日第一審判決,提起上訴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,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肆仟零肆拾元,逾期不補,即駁回其上訴。 理 由 一、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 、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,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。又提起 上訴,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,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;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,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,如不於期間內補正,應以裁定駁回之,為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、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,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所準用。 二、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 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,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。請求分割遺產之訴,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,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,按原告應繼分之 比例定之,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。又民法第1164條所 定之遺產分割,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,並非以遺產中 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,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 部之公同共有關係,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,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,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 決一部聲明不服,提起上訴,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(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)。 三、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,上訴人對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 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,不服原判決認定之分割方法,惟 未據繳納上訴費用,依前揭說明,核上訴人可得利益即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(下同)450,054元【計算式:2,250,269 元×(1/5)=450,054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】,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、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,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,440元,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,定相當期限命上訴人補繳, 逾期不繳,即依法駁回其上訴。 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;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,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書記官 張雅庭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