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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7

拋棄繼承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0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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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黃月娥 法定代理人 即其監護人 曾義龍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,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繼字第186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,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: 主 文 原裁定廢棄。 理 由 一、抗告意旨略以:抗告人係被繼承人乙○○之姊,被繼承人於民 國112年1月1日死亡,抗告人自願放棄繼承權,惟抗告人因 腦梗塞無意思表示能力,抗告人之子甲○○已於112年3月13日 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(下稱高少家法院)聲請監護宣 告,俟經鈞院於112年5月8日函請抗告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1 個月內補正相關事項,抗告人業於112年5月30日具狀補正切 結書,並陳報抗告人之監護宣告案件由高少家法院受理中, 僅進行到發函鑑定醫院,而該監護宣告案件之進度非抗告人 能決定,鈞院亦可自行函文高少家法院查詢進度,豈能以此 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拋棄繼承,爰提起本件抗告,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。 二、按非訟事件之聲請,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,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,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;非訟事件之裁判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由獨任法官以裁定 行之,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,亦應適用非訟事件法 之規定,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、第3 6條第1項、第50條前段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,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家事拋棄繼承聲請狀,聲明拋棄其 對於被繼承人乙○○之繼承權,並檢附抗告人之子甲○○於112 年3月13日向高少家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狀 影本(有該法院之收件章戳),俟原審於112年5月8日以本 院家事法庭通知,通知抗告人於該通知送達翌日起1個月內 補正抗告人已受監護宣告之裁定、確定證明書、監護人為受 監護人利益拋棄繼承切結書等事項,經抗告人之子於112年5 月31日補正切結書,並陳明監護宣告案件僅進行到發函鑑定 醫院中,嗣原審於112年8月、10月兩次電詢,知悉該監護宣 告案件尚在進行中,而該監護宣告案件進度確非抗告人所能 掌控,原審卻逕以無法確認抗告人之聲請為其本人之意思表 示駁回聲請,其程序難謂無瑕疵。復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提 起抗告,關於此等得補正之事項,在本案尚未確定之前,自 得補正,而抗告人已於原審裁定後提出高少家法院 112年 度監宣字第23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,則前開得補正事 項已補正,原審未及審查,尚有未洽。另原審僅通知抗告人 之監護人出具切結書,是否可逕認拋棄繼承之聲請係為抗告 人之利益而為之?亦非無疑。從而,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,求予廢棄,為有理由,應由本院合議庭廢棄原裁定,發 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。 四、據上論結,本件抗告為有理由,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達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楊朝舜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件不得再抗告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謝淳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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