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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1

補繳裁判費(返還房屋)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補字第47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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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補字第470號 原 告 鄭張菊妹 被 告 鄭元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,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 萬壹仟捌佰捌拾伍元,逾期不補,即駁回其訴。 理 由 一、按原告之訴,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,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,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。 又提起民事訴訟,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,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。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;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,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、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,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之。 二、經查,本件原告鄭張菊妹請求被告鄭元豪依其於民國110年7 月13日所簽立之協議書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 巷00號0樓之不動產與鄭張菊妹,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,依原告主張,得核原告可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6,141,798元(計算式:如附表所示)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1,885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定相 當期限命原告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。 三、裁定如主文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;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,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22 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==========強制換頁========== 附表 編號 項目 面積(㎡,含附屬建物、共有部分) 被告鄭元豪權利範圍 參考依據 價值(新臺幣,元以下四捨五入) 1 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○段00巷00號0樓建物(板橋區埔墘段0000建號)暨同段00之0地號土地 68.34 8/10 參同路段00巷00弄0號0樓建物實價登錄之價格,每平方公尺為112,339元。 6,141,798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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