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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7

補繳裁判費(確認贈與約定無效)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補字第66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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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補字第667號 原 告 郭淑芳 被 告 張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約定無效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,補正理由欄第二項所示內容,並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叄佰肆拾貳元,逾期不補,即 駁回其訴。 理 由 一、按原告之訴,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,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,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, 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。又提起 民事訴訟,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,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。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;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,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、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,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之。 二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約定無效事件,惟原告起訴尚缺 一定程式及要件,爰定相當期限命原告補正下列事項,逾期 不補,即駁回其訴: ㈠、陳報如附表所示房屋及土地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(姓名資料勿遮蔽)。 ㈡、陳報原告郭淑芳及被告張志杰之最新戶籍謄本(記事欄均勿 省略)。 ㈢、本件原告主張可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(下同 )4,577,367元(計算式:如附表所示),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6,342元,爰定相當期限命原告補繳。 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17 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==========強制換頁========== 附表 類型 項目 總面積(平方公尺) 原告主張權利範圍 參考依據 價值(新臺幣,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 房屋及土地 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巷00號4樓建物(板橋區亞東段588建號)暨坐落同地段710地號土地 71.83 1/2 參鄰近區域之四川路一段87巷30號4樓建物實價登錄之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127,450元。 4,577,367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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