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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9

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4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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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曾舒晨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瑋恩 相 對 人 曾裔宸(原姓名:曾世豪) 非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,本 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一、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○○(女、民國○○○年○月○○日生)之會 面交往方式及期間,變更如附表所示。 二、聲請人甲○○其餘聲請駁回。 三、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,至未成年子女乙○○ 成年之日止,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,給付聲請人乙○○扶養費 新臺幣壹萬參仟元。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,其後十二 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。 四、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甲○○負擔,餘由相對人 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數家事訴訟事件,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,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,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;前項情形,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,為請求之變更、追加或為反請求;法院就前條所定得合 併請求、變更、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,應合併審理、合 併裁判,家事事件法第41條、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家 事非訟事件之合併、變更、追加或反聲請,準用第41條、第 42條第1項之規定,家事事件法第79條亦有規定。本件聲請 人乙○○、甲○○(下合稱聲請人,單指其一,逕稱姓名)對相 對人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(下稱親權)、 變更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、給付扶養費、返還代墊扶養費新 臺幣(下同)4萬2000元之聲請,嗣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變 更返還代墊扶養費金額為10萬8000元,因聲請之基礎事實相 牽連,依前揭法律規定,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。又兩造就 改定親權部分,業於112年10月18日在本院和解成立,本院 僅就其餘無法達成協議部分審理裁判,先予敘明。 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甲○○與相對人於106年7月15日結婚,育有未 成年子女乙○○(女、000年0月00日生),嗣於110年2月3日 兩願離婚,並約定乙○○之親權由兩人共同任之,與甲○○同住 ,甲○○為主要照顧者,相對人得於每月單、雙週之星期六上 午8時至星期日下午11時與乙○○會面交往(下稱原約定探視 方法),相對人於每月15日前給付甲○○1萬元,作為子女扶 養費用。詎相對人屢未探視乙○○,縱有探視亦係相對人父母 ,相對人偶爾才回去桃園,且每週探視亦影響聲請人之日常 生活,實有調整探視方法之必要,為此,甲○○依民法第1055 條第5項規定請求變更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。又甲○○與相對 人於000年0月間協議調整乙○○扶養費為1萬6000元,相對人 並於111年3、4月依約給付1萬6000元,然相對人於111年5月 起,擅自將扶養費調回1萬元,為此,甲○○依契約及民法不 當得利之規定,擇一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1年5月起至112年1 0月短付之扶養費共計10萬8000元【=(1萬6000元-1萬元)× 18月】。另甲○○與相對人就扶養費之約定並不拘束乙○○,亦 無礙乙○○得請求父或母一方給付扶養費之權利,而乙○○實際 住在新北市土城區,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0年度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資料,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021 元,另兼衡甲○○為乙○○之主要照顧者,所付出之勞力、心力 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,故應由相對人負擔扶養費10 分之9,是以,乙○○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1月起,按月給付扶 養費2萬0718元(=2萬3021元× 9/10)等語。並聲明:㈠相對 人得依聲請狀附表所示方式暨時間與乙○○會面交往。㈡相對 人應給付甲○○10萬8000元,及自本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相對 人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㈢相對人應自112年11月 起至乙○○成年之日止,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乙○○扶養費2 萬0718元。前開定期金之給付,如遲誤1期履行者,其後6期 (含遲誤該期)期間視為亦已到期。 三、相對人答辯略以:相對人與甲○○離婚後仍維持友好互動關係 ,直至甲○○要求相對人負擔更多乙○○扶養費後,兩人對於是 否調高扶養費發生爭執,相對人雖曾因工作而遲付,但迄今 未有積欠或未給付之情形,除111年3月、4月應甲○○要求給 付1萬6000元外,仍按月給付1萬元。而乙○○扶養費的金額, 都是甲○○單方面提出要求相對人幫忙或配合,相對人從未表 示同意變更1萬元扶養費之約定,相對人多付是因為子女有 時出去玩或看醫生等費用,相對人倘經濟允許會幫忙分攤, 但無法接受甲○○一再反覆無常的情緒勒索,況乙○○所面臨之 學齡、成長階段,並非當初離婚所無法預見的現實問題,則 甲○○請求給付超過約定之扶養費,於法不合。目前相對人與 乙○○之會面交往,都須等待甲○○通知,由甲○○先詢問乙○○是 否要回桃園的意願後,約2、3週行使會面交往,並於週五晚 間由甲○○送至相對人桃園家中,至週日晚餐後由相對人或家 人送回甲○○住處,未有無法行使會面交往的問題,甲○○聲請 變更探視方,應無必要及理由。又相對人同意以111年新北 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2萬4663元為扶養費計算標準,並與 甲○○平均負擔,相對人同意按月給付乙○○扶養費1萬2332元 至成年止等語。並聲明:聲請駁回。 四、關於甲○○請求變更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部分: (一)按夫妻離婚者,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,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;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, 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。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,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,民法第1055條第1項、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有關未任親權人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,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 議,本於家庭自治原則,雙方自應受其協議之拘束,如欲 變更亦得另以協議為之,惟仍須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 自行協議之目標,並以善意父母原則達成協議,惟於協議 內容有妨害子女之利益時,基於國家對未成年人負保護之 義務,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,此際所須審酌者,係原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等。 (二)經查,甲○○與相對人於110年2月3日離婚,並約定乙○○之 親權共同任之,惟與甲○○同住,甲○○為主要照顧者,相對 人得依原約定探視方法與乙○○會面交往,相對人於每月15 日前給付甲○○1萬元,作為子女扶養費用,其餘部分由甲○ ○負擔,嗣甲○○與相對人於112年10月 18日約定乙○○之親 權改由甲○○任之等情,有戶籍謄本、離婚協議書、戶籍資 料、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41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 ,堪予認定。 (三)本院依職權分別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、桃園市政府社會 局、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、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 會派員訪視兩造,據覆略以:⒈聲請人部分:甲○○同意相 對人探視,但因相對人未固定會面,甲○○希望調整會面時 間,建議參考兩造意見,明定探視方案。⒉相對人部分: 相對人稱未如聲請人所訴,屢未探視子女或交由其父母行 之,其有穩定於週末時間親自規劃親職陪伴活動,並於週 日會面結束後,親自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所。目前 會面情形依照離婚協議之約定進行,然相對人多在下午7 時即將未成年子女送回,交付方式為週六上午由甲○○送至 相對人父母住所,週日下午由相對人或相對人親屬送回, 然甲○○已超過5週未交付子女,影響相對人與子女會面探 視之權益等語,有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。 (四)甲○○主張相對人屢未依約探視子女,且探視時相對人經常 不在家,多由相對人父母照顧,復每週探視亦影響其及乙 ○○之日常生活,實有調整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必要等情 ,業經甲○○敘明於卷,而相對人否認前情,並以原約定探 視方法並無不當為辯。則查,依離婚協議書所載,原約定 探視方法之接送方式,係探視時間開始時由甲○○負責將未 成年子女送至相對人之處所,探視時間結束時,由相對人 負責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○○之處所,而據前揭訪視報告所 載,相對人表示甲○○已超過5週未交付未成年子女,但亦 認為甲○○因其將離婚時出借之汽車予以報廢,造成甲○○交 付未成年子女不易,進而希望減少會面交付子女次數等語 ,甲○○到庭亦陳稱:當時約每週會面是相對人住伊家,目 前相對人搬到臺北,但要求伊送孩子到桃園,伊送回桃園 但相對人並非每次都有回去桃園,伊照顧到很累等語,佐 以審理期間經相對人同意由其負責接送未成年子女後,其 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得以持續進行,嗣相對人亦具狀 主張會面交往期間變更為每月第一、三、五週,由其接送 未成年子女,相對人代理人到庭陳稱:當時每週是甲○○要 求,以隔週方式對兩造來說比較適合,陳報之時間是相對 人可以做到等語。又每週會面交往,亦使甲○○無法於假日 與未成年子女相處,並不利親權人即甲○○與未成年子女之 教育養成、日常生活安排與情感交往,顯有妨害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。從而,原探視方法應有變更之必要,甲○○聲請 變更相對人與乙○○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,核屬有據。故 本院參酌前揭事證、訪視報告、兩造陳報之會面交往方案 、未成年子女之年齡、就學及生活作息等各種情狀,變更 相對人與乙○○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。 (五)末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,屬民法第1055 條第4項所稱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 及方法」之一種,且屬家事非訟事件中之「親子非訟事件 」,法院為裁判時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。從而, 甲○○請求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法院裁定之內容雖有不 同,亦無駁回其餘聲請可言,附此敘明。 五、關於乙○○請求將來扶養費部分: (一)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,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;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,不因離婚而受影響,民法 第1084第2項、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扶養之程 度,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,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;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,而其親等同一時,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,分擔義務,民法第1119條、第1115條 第3項亦有明文。乙○○既為甲○○與相對人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,揆諸前開說明,相對人縱未任乙○○之親權,對乙○○仍 負有扶養義務,則乙○○本於民法上扶養費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,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,自屬有據。 (二)查甲○○與相對人固曾就乙○○之扶養費有所協議,有離婚協 議書在卷可稽,惟該約定僅係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與甲○○ 內部分擔之約定,並不拘束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乙○○ ,則乙○○之扶養程度仍應按其之需要,與甲○○、相對人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。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 所需之費用,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,故應以定期給付 為原則,而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 人一次給付之必要,故應命相對人為定期金給付,先予敘 明。 (三)復查甲○○為大學畢業,現兼職網路買賣,每月收入約 1 萬元,但不固定;相對人為大學畢業,工作為消防工程業 務,原每月收入5萬元,於112年8月31日離職,新職每月 收入3萬5000元,存款約30萬元,無債務等情,業據兩人 陳述在卷;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悉甲○○於106至110年所得分 別為0元、9,160元、7,955元、2,770元、0元,名下有房 屋1筆、土地2筆,財產總額為84萬5739元;相對人於上開 年度所得各為10萬4826元、47萬9257元、44萬0630元、21 萬2129元,名下無財產等情,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存卷可佐,可知甲○○與相對人均為有扶養能力之 人,惟相對人經濟及資力狀況較甲○○稍佳,復甲○○為實際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,其付出之勞力心力亦予以評價後, 認甲○○與相對人應負擔乙○○扶養費之比例應為1:2,始為 適當。 (四)查未成年子女乙○○現為6歲,正值兒少成長求學階段,需 父母予以悉心照顧,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, 其與甲○○同住新北市,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新北市111 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4663元,該金額係以各類民 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,包含一般未成年人生活所 需之各項費用,自可作為乙○○扶養費之參考標準,並得於 調查相關事證後,為符合扶養程度之相當調整。而依上開 調查所得,甲○○與相對人於106至110年合計之財產所得, 相較此五年度新北市家庭平均總收入126萬5798元、129萬 2753元、131萬9841元、135萬2548元、138萬1603元為低 ,復依行政院公布112年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6000 元,再衡酌乙○○之需要、甲○○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、身分 與扶養人數等情狀,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 水準,作為本件審酌扶養費標準,應認乙○○每月生活所需 扶養費以1萬9500元為適當,由甲○○與相對人依1:2之扶 養比例負擔,則相對人每月應給付乙○○扶養費1萬3000元 【=1萬9500元×2/3】。 (五)從而,乙○○依民法子女扶養費請求之法律關係,聲請相對 人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其成年時止,按月於每月15日前 給付其扶養費1萬3000元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按因法 院酌定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方式及給付金額,核其性質屬非 訟事件,法院為裁判時,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,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 參照,故乙○○超逾前揭金額部分,不生駁回其餘請求之問 題,併予敘明。另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,為確 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,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,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 1期履行者,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,以維子女之最佳利 益。  六、關於甲○○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部分:   (一)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,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,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,不因離婚而受影響,亦即父母 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,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 除(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次 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,雙方均應受其拘束;於兩願 離婚時,基於契約自由原則,於不違反法令強制規定及公 序良俗之情形下,離婚之兩造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就子女 監護權歸屬、贍養費之給付、財產歸屬或其他條件為約定 ,離婚協議書既係本於兩造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, 兩造自均應受其拘束。 (二)甲○○主張其與相對人原約定乙○○扶養費為1萬元,兩人於0 00年0月間協議調整扶養費為1萬6000元,相對人並於111 年3月、4月依約給付1萬6000元等語,固據其到庭陳述綦 詳,並提出雙方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,惟為相對 人所否認,亦提有兩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、匯款紀錄等 件為辯。則查,依兩人於111年3月21日9時30分之對話紀 錄,甲○○傳訊「學費一個月11233,保險1300(一人一半 )=13000,停車2000,一個月16000吧,等於你負責平日9 小時,我負責平日晚上13小時,食衣住行你多分擔了停車 跟1000雜費,這樣如何?」、「有想法都可提出」、「我 只是不想一直拖著」等語,相對人以「嗯嗯」等語回應, 甲○○回以「感謝」等語,相對人復於111年3月25日8時24 分傳訊「我已經轉帳nt16000元給您」,甲○○再於當日8時 39分傳訊「我剛剛重算一次妹妹學費是一個月12558,不 過你不用再多給我,我只是想講清楚而已」、「當作我停 車分擔一半就好」、「學費算法是註冊18800+月費7600*6 +雜費衣服1950+一個月妹妹車1500(這個我忘記是1000, 還是1500,先以1500算)這個月繳費單安6800是因為不足 一個月」、「不想你覺得我坑你所以打比較細而已」、「 嗯交通費差300,然後這個月費省700,差1000,當作幫他 方案餐具用具等等」等語;復依甲○○到庭陳稱:110年6月 時更改一次扶養費,這時是買了保險,更改每月給付1萬1 300元,111年3月因孩子上幼稚園故更改扶養費為每月1萬 6000元,之後就無再約定更改,但111年5月相對人自動降 到1萬元,迄今都只給1萬元,相證1之3月17日,可看出相 對人認為孩子剛入學他應該負擔多一些,還有相對人有提 到每月贍養費目前1萬1300元,都可以證明相對人是同意 隨著支出而拉高,1萬1300元是因為孩子原本甲狀腺低下 買不到保險,離婚後才買到,故當初才講好各自承擔1萬1 300元等語(見本院112年9月13日非訟事件筆錄)。由上 可悉,甲○○除收取相對人每月扶養費1萬元外,尚因乙○○ 之就學、保險等需求而向相對人索要其他金錢分擔,相對 人雖應甲○○之要求而給付,惟難認係同意變更扶養費之金 額為1萬6000元。又參以相對人提出之匯款明細,相對人 除於111年3月25日、同年4月18日(註記:贍養費)匯款1 萬6000元外,每月雖多有匯款1萬元扶養費,但仍有金額1 ,050元至2萬元不等匯款,可認相對人除按月給付1萬元扶 養費外,尚有額外給付金錢,亦難僅憑匯款金額即可認相 對人與甲○○間已達成變更扶養費為1萬6000元之協議。 (三)綜上,甲○○未能證明其與相對人間已於111年3月協議變更 乙○○之扶養費為每月1萬6000元,又相對人迄今均按雙方 之約定按月給付1萬元扶養費,此為甲○○所不爭執,則甲○ ○請求相對人返還扶養費差額共計10萬8000元,自屬無據 ,應予駁回。 七、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,000 元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: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○○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: 一、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乙○○年滿十五歲前,得於每月第一、三 、五個星期六上午九時起至翌日(即星期日)晚上八時止, 親自或委託親人(限父母及成年手足,下同)至未成年子女 乙○○住所,接出未成年子女乙○○,並由相對人同住照顧至期 間屆滿,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上開住所。相對人於探視日 遲逾三十分鐘未前往,除經甲○○同意外,視同放棄該次探視 ,事後不得要求補足該次會面交往之時間。 二、除上述之交往探視外,於未成年子女乙○○年滿十五歲前之寒 、暑假期間,相對人可各增加五日(寒假)及二十日(暑假 )與未成年子女乙○○共同生活之天數。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 或分次進行,又自何日起探視,由相對人與甲○○聽取子女意 見後協議定之,如不能達成協議,則定為寒假放假後第二日 開始連續計算(不包含除夕至初五之農曆春節期間),暑假 則為放假後隔週星期一開始連續計算,均由相對人於會面交 往起始日上午九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乙○○住所,接出未成年子 女乙○○同住,並於期間屆滿日晚上八時前送未成年子女乙○○ 回上開住所。有關探視其他原則同前。 三、於未成年子女乙○○年滿十五歲前,於中華民國偶數年(指中 華民國114年、116年,以下類推)之農曆春節期間,自大年 初三上午九時起至大年初五晚上八時止,未成年子女乙○○與 相對人過年,其餘春節期間與甲○○過年;於中華民國單數年 (指中華民國115年、117年,以下類推)之農曆春節期間, 自除夕日上午九時起至大年初二晚上八時止,未成年子女乙 ○○與相對人過年,其餘春節期間與甲○○過年。其他探視原則 同前。 四、未成年子女乙○○年滿十五歲以後,相對人與甲○○應尊重未成 年子女乙○○意願決定與未同住之一方會面交往探視之方式及 期間。 五、非會面式交往:相對人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乙○○生活起居作 息及學業之前提下,於每週星期二、四晚上七時至八時間得 以電話、電腦郵件、網路視訊等方式,與未成年子女乙○○交 往20分鐘以內。 六、應遵守事項: (一)相對人與甲○○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。 (二)相對人與甲○○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,彼此合作善盡保護 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,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仇視或反抗 對造之觀念或思想,亦不得有挑撥離間未成年子女與對方 之感情,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未成年子女之情事。 (三)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,應即通知對 造,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,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 ,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。 (四)相對人與甲○○如有變更必要之聯絡方式者,應於變更後二 日內確實通知對方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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