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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6

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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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甲○○ 乙○○ 相 對 人 丙○○ 樓(即新北市私立康達老人長期照顧中心) 特別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(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)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一、聲請人甲○○對相對人丙○○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伍仟元。 二、聲請人乙○○對相對人丙○○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肆仟元。 三、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 (一)相對人丙○○為聲請人甲○○、乙○○之父,其與聲請人之母吳 嘉麗於結婚後,共同育有聲請人甲○○、乙○○。惟相對人自 聲請人甲○○就讀小學以後,即無正當職業,聲請人之日常 生活及教育費用,均仰賴聲請人之母吳嘉麗獨自負擔,並 不時受聲請人之母娘家親人資助,相對人從未提供家用及 子女扶養費用。   (二)相對人長期對聲請人、聲請人之母施以家庭暴力,其因長 期無業,經常向聲請人之母索取生活花費,如遭拒絕,即 持菜刀以聲請人生命威脅、對聲請人之母拳腳相向等,或 屢因細故對聲請人進行不人道之體罰,致聲請人幼年長期 生活於恐懼之中。另相對人長期有簽賭大家樂、六合彩等 ,其向聲請人之母索取金錢後,大部分均用於簽賭。  (三)相對人於87年間因發生外遇,聲請人之母在萬般失望下, 終下定決心與相對人離婚,然相對人未顧及聲請人乙○○仍 在就學,尚需扶養,竟向聲請人之母要求給付新臺幣(下 同)100萬元後,才答應辦理離婚。   (四)綜上所述,相對人長期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照顧義務,且 聲請人亦無心力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,如由聲請人擔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,對聲請人實顯失公平。為此,爰依民 法第1118條之1規定,請求准予免除聲請人甲○○、乙○○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,如依法不能免除,則請求減輕聲請人 甲○○、乙○○之扶養義務等語。   (五)並聲明:請求免除或減輕聲請人甲○○、乙○○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。 二、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以: (一)聲請人之聲請狀所陳,均非事實。相對人直至聲請人二人 大學畢業前,皆仍有正職工作,當時相對人係任職於華漢 化工染料有限公司,而聲請人之母亦任職於他間染料公司 ,兩人於婚後共同買下坐落「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○段000巷00 號4樓之房地(下稱板橋民生路房地)」,並登記在聲請 人之母名下,由雙方共同償還房貸,相對人每月均有以現 金方式,將薪資交給聲請人之母供其家用,是相對人過去 確有扶養聲請人二人至大學畢業無疑。此外,相對人雖曾 有簽賭六合彩,惟均係花用自己所賺得之少部分金錢,而 絕非向聲請人之母索取賭資,故聲請人稱相對人長期無業 ,未提供家用及盡扶養聲請人之責,經常向聲請人之母親 索討生活費花用,對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拳腳相向或拿菜 刀以聲請人生命威脅聲請人之母交出金錢云云,均非屬實 。又聲請人稱相對人對聲請人、聲請人之母有家庭暴力行 為云云,亦均屬無中生有之論,相對人不曾以任何不人道 之方式處罰聲請人二人。 (二)至於相對人於87年間因外遇而與聲請人之母兩願離婚,雙 方協議以前揭共同購買之「板橋民生路房地(當時價值應 遠超過200萬元)歸聲請人之母所有」、「相對人僅取得 現金100萬元」之方式分配夫妻剩餘財產,可見此分配方 式確為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共識,客觀上對於聲請人之母 而言實未有何不公平之處。 (三)綜上所述,相對人過去確有扶養過聲請人二人至大學畢業 ,且並無重大暴力行為,故實不得免除聲請人二人之扶養 義務,惟相對人同意得減輕聲請人二人之扶養義務。並聲 明:駁回聲請人之聲請,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等語。 三、本院之判斷 (一)法律依據及說明    按「左列親屬,互負扶養之義務:一、直系血親相互間。 …」,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;而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: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,應依左列順序 定其履行義務之人:一、直系血親卑親屬。…」;民法第1 115條第3項則規定: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,應各依其經濟能力,分擔義務。」。又按,「受扶養 權利者,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。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,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。」、「因負 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,免除其義務。但受扶 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,減輕其義務。」, 民法第1117條、民法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再按,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、第2項規定:「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,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,負扶 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:一、對負扶養義務 者、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、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、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;二、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。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 款行為之一,且情節重大者,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。」 ,其立法理由為: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 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,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 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,父母請求子女扶 養,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。然在以個人主義、自己責 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,徵諸社會實例,受扶養權利者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、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、重 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、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,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形,例如: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 打,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,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 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(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參照),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 養義務,有違事理之衡平,爰增列第1項,此種情形宜賦 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,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 之權益,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。至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,且情節重大者, 例如: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、強制性交或 猥褻、妨害幼童發育等,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,顯強人 所難,爰增列第2項,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。 另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:「扶養之程度,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,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。」。 (二)經查: 1、相對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,且有受聲請人甲○○、乙○○扶 養之權利    相對人係聲請人甲○○、乙○○之父,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 本、戶口名簿等件在卷可稽,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戶、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核閱 無誤(見家親聲字卷第25頁至第28頁、第59頁至第61頁、 第97頁至第112頁等),且為雙方所不爭執,應堪認定。 又相對人於00年00月0日生,現年已82歲,曾於98年1月10 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共61,704元,目前領有國民 年金老人基本保證年金每月3,772元,無其他政府社會補 助,前因年邁、口語表達及邏輯混亂、無法獨立生活等, 自112年2月24日起,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在新北市私 立康達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迄今,每月安置費用28,000元, 其於109年至111年之所得分別為18元、23元、32元,名下 有投資1筆,財產總額為90元等情,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 12年7月17日、112年7月20日函文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文暨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可考(見 家親聲字卷第181頁、第187頁至第188頁、第193頁至第19 5頁),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明細表等件核閱無誤(見家親聲字卷第115頁至第124 頁),堪認相對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。而聲請人甲○○、 乙○○均係相對人之子女,現均已成年,依民法第1114條第 1款、第1117條規定,相對人有受聲請人甲○○、乙○○扶養 之權利。 2、聲請人甲○○、乙○○有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 (1)聲請人主張,相對人自聲請人甲○○就讀小學以後,即無 正當職業,聲請人之日常生活及教育費用,均仰賴聲請 人之母獨自負擔,相對人從未提供家用及子女扶養費用 ,且相對人長期對聲請人、聲請人之母施以家庭暴力, 其因長期無業,經常向聲請人之母索取生活花費,如遭 拒絕,即持菜刀以聲請人生命威脅、對聲請人之母拳腳 相向等,或屢因細故對聲請人進行不人道之體罰,致聲 請人幼年長期生活於恐懼之中;另相對人長期有簽賭大 家樂、六合彩等,其向聲請人之母索取金錢後,大部分 均用於簽賭,而相對人於87年間因發生外遇,聲請人之 母欲與其離婚,相對人未顧及聲請人乙○○仍在就學,尚 需扶養,竟向聲請人之母要求給付100萬元後,才答應 辦理離婚,相對人對聲請人二人長期未盡為人父之扶養 責任等情,業據聲請人甲○○、乙○○到庭陳述甚明,並有 刑事告訴狀暨相關刑事判決、借據、給付證明表、就學 貸款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(見家親聲字卷第29頁至第58 頁),而相對人主張,本件尚未達免除程度,但同意減 輕,如前所述。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吳嘉麗到庭證稱: 「(問:與相對人結婚多久?)62年至87年,生了兩個 小孩,就是聲請人二人。」、「(問:婚後住何處?) 住桃園、新莊、台北市、板橋,到66年買現在的房子, 也就是板橋民生路。」、「(問:婚後大家是否都住一 起?)我跟我前夫住一起,至於小孩是我媽媽帶。」、 「(問:婚後都與先生同住?)是。」、「(問:板橋 民生路的不動產,是一起購買的?)當時我們賺的錢不 多,對方只出一點。當時房子一開始就登記在我名下, 貸款由我負責,對方只出一點錢。當時我跟會把房貸還 掉,後來在87年又貸款一次,因為對方提出要離婚,要 一佰萬元,至於小孩子他不要。當時我女兒高二,兒子 就讀研究所。」、「(問:相對人婚後,什麼才開始變 ?)相對人的品行本來就不是很好,聽家人說他脾氣不 好暴躁,在我生完兒子後,因為我媽媽顧小孩,需要給 我媽媽一點錢,我們為了一點小事,就會吵架,而且對 方會打麻將,我叫對方繳房貸,對方沒有責任心,對方 叫我自己繳房貸,報稅也是一樣,都不處理,所有的內 、外事情都是我在處理。」、「(問:提示卷45頁至48 頁,有何意見?)我記不清楚了。這些收據應該是壹佰 萬以內的,至於借據可能是另外了,但是太久,我實在 記不清楚。對方從民國68、69年開始沒有工作,大約是 結婚後7、8年後,開始沒有工作,當時老大大約是小一 。」、「(問:提示卷175至176頁,有何意見?)是我 們簽的,沒有錯。房子就是板橋民生路的房子。證人是 我找的。因為相對人出軌,對方告到法院。」、「(問 :離婚當時,聲請人多大?)老大念研究所,老二念板 中,17歲。」、「(問:離婚後,相對人就離開板橋民 生路的住處嗎?)對,簽完字說要找到房子就離開,連 相對人找房子都是我找的。之前我們婚後都是同住,我 們同住,因為我太忙,並沒有發現對方外遇。是有一天 對方打電話過來,說她跟我先生在一起,我覺得不太可 能,因為女孩長的很漂亮。」、「(問:小孩什麼時候 接來一起同住?)老大是小學一年級從嘉義帶回來同住 ,老二有一兩年給弟媳帶,之後就帶回來同住。」、「 (問:結婚後工作狀況?)婚前都是染整廠,婚後相對 人在染整廠做沒有多久,就去印刷廠,當時我們住新莊 ,沒多久又去南京東路的染料公司賣染料,之後沒有工 作,之後全部都是我在工作,當時我做兩份工作,一個 類似安親班,在家裡收小朋友上課,另一個去國小代課 。」、「(問:何時想要離婚?)大概老大小學二、三 年級時,因為相對人打老大打的很兇。那時候我就想要 離婚,老二是在老大小二時出生的。當時相對人表示, 如果要離婚,也是他提,不是我提。」等語明確,足徵 相對人婚後尚有出資協助購買其與聲請人之母共同居住 之板橋民生路房地,且聲請人甲○○、乙○○均曾與相對人 在上開住處同住至聲請人甲○○就讀研究所、聲請人乙○○ 就讀高中時期,另相對人至少於80年9月11日前尚有工 作,此有相對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查(見家親聲字 卷第267頁至第273頁),則相對人於聲請人甲○○、乙○○ 生活及成長,應尚有承擔部分扶養責任,並非全然毫無 任何貢獻者可擬。   (2)至於聲請人主張,相對人有外遇乙節,固提出刑事告訴 狀暨相關刑事判決等件為憑,惟相對人對婚姻是否忠誠 ,與本件之構成要件無關;又聲請人主張,相對人曾對 聲請人、聲請人之母長期家暴云云,然此為相對人具狀 否認上情,且此僅有證人吳嘉麗到庭之證述,未據聲請 人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佐其說,另依證人吳嘉麗上開證 述,亦不足認相對人之行為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 所列情事,聲請人此部分主張,尚難憑採。  (3)而相對人所為上開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節,核與民法第 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所定,情節重大之「故意致 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」、「強制性交或猥褻」 、「妨害幼童發育」等之例示內容,尚屬有間。準此, 相對人雖無正當理由,未善盡扶養義務,然仍尚不足認 定相對人之上開行為,屬前揭立法理由例示之情節重大 者,而得全然免除聲請人二人之扶養義務。從而,聲請 人請求完全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,容屬無據。 (4)惟本院審酌上情,認相對人長期未善盡其身為人父之給 付扶養費用及照顧子女之義務,如令聲請人甲○○、乙○○ 負擔與其長期形同陌路之相對人之扶養費用,顯強人所 難,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,顯失公平。從而,聲請人自 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,請求減輕聲請人二人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。是本院斟酌上情,認以減輕聲請 人甲○○、乙○○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適當。 3、減輕聲請人甲○○、乙○○扶養義務之程度 (1)相關規定及說明     按「扶養之程度,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,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。」、「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,而其親等同一時,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。 」,民法第1119條、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所 謂「需要」,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,舉凡 :衣食住行之費用、醫療費用、休閒娛樂費等,均包括 在內。所謂「扶養程度」,又分「生活保持義務」及「 生活扶助義務」,前者,為父母子女、夫妻間之扶養義 務,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 一,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。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 務,既為「生活保持義務」,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 給付能力,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,亦須犧牲 自己而扶養父母。 (2)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     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,目前為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 ○○、乙○○之事實,除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外,並有相關戶 籍謄本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-全戶戶籍資料等件在卷 可憑,已如前述,自堪認定。 (3)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甲○○、乙○○之身分及經濟能力,茲 析述如下:     聲請人甲○○為公務人員,每月薪資約8萬元,已婚,育 有二名未成年子女,於109年至111年之所得總額,分別 為:1,081,518元、1,037,024元、1,124,690元,名下 有投資4筆,財產總額為40,340元;聲請人乙○○在外商 公司任職,每月薪資約20萬元,未婚,於109年至111年 之所得總額,分別為:2,305,117元、2,600,252元、2, 822,274元,名下有投資2筆,財產總額為136,900元,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等之109年度至111年度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核閱無誤(見家親 聲字卷第127頁至第168頁)。復參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公布之「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」所載,於112年度臺 灣省最低生活費用,每月為14,230元、新北市則為16,0 00元,並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, 及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每月安置費用為28,000元,其 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,772元,暨受照顧情形、身體狀況 、健康情形、經濟能力及身分、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之 工作、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況綜合判斷,本院認聲請人 甲○○、乙○○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,各減輕為每月5,000 元、4,000元為適當,爰裁定如主文所示。 四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,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,民事訴訟 法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 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劉春美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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