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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7

履行離婚協議(給付扶養費)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3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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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郭美汶 相 對 人 陳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肆萬元。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兩造原為夫妻關係,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協 議離婚,並簽立離婚協議書(下稱系爭協議書),其中第2 條第3項約定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甲方(即相對人)暫存乙 方(即聲請人)之折合新臺幣(下同)一百萬元現金外,另 外再行支付三百萬元整,前開金額於甲乙雙方偕同至戶政機 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後立即匯款至乙方指定之帳戶給付之, 上述三百萬元作為甲方支付乙方贍養費及小孩教育費(包含 生活、教育、雜支)之用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,相對人本應 給付聲請人300萬元,惟相對人於111年9月14日僅匯款276萬 元至聲請人帳戶,尚積欠聲請人24萬元未為清償,聲請人雖 不否認相對人前曾匯款20萬至聲請人帳戶,聲請人亦有以通 訊軟體傳送「爾後離婚金額中將核銷此筆費用」之訊息,惟 前開訊息及系爭協議書均由相對人所擬,其並未同意相對人 扣除20萬元等語。並聲明: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4萬元。 二、相對人答辯略以:伊前曾於111年7月29日匯款20萬元予聲請 人,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,已與聲請人聘請之法務談好應 扣除前開金額,且聲請人傳送之通訊軟體訊息亦稱「爾後離 婚金額中將核銷此筆費用」,故系爭協議書所約定300萬元 ,應扣除其已匯款20萬元,伊未積欠聲請人款項等語,作為 抗辯,並聲明:聲請駁回。 三、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,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,契約 即為成立,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所謂「契約自由」 ,即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,若其內容不違反 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,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, 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;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 義務有失平之處,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,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,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(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 2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次按解釋意思表示,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,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,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。又解 釋契約,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,以探求當事人立約 時之真意,並通觀契約全文,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 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,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,從契約 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,以為其判斷之基礎,不能徒拘泥 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,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(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254 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另按當事人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者,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,契約即為成立,民 法第153條第1項明文規定。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。而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,不以直接單獨證明 之直接證據為限,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,且綜合諸 間接事實,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,推認待證事實為 真實者,亦無不可。 四、本院之判斷:  ㈠兩造曾為夫妻關係,嗣後兩造協議離婚,於111年9月14日簽 訂系爭協議書,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:「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甲方(即相對人)暫存乙方(即聲請人)之折合新臺 幣(下同)100萬元現金外,另外再行支付300萬元整,前開 金額於甲乙雙方偕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後立即匯 款至乙方指定之帳戶給付之,上述300萬元作為甲方支付乙 方贍養費及小孩教育費(包含生活、教育、雜支)之用」, 而相對人於111年9月14日匯款276萬元至聲請人帳戶等情,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,並有聲請人存摺明細;系爭協議書影本 、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(見本院卷第19頁、第23頁、 第28頁至第30頁)在卷可稽。 ㈡相對人辯稱兩造已約定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所匯款之20萬元 應予以扣除,及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已經聲請人所聘請之法務 同意為之,為聲請人否認。查: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自陳 系爭協議書係由相對人所草擬(見本院卷112年10月31日非 訟事件筆錄),再觀諸其所提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內容,均為兩造簽署系爭協議前所發生,然相對人於草擬系 爭協議書未以書面明確約定應扣除其已匯款之款項,可知兩 造於通訊對話紀錄內容充其量僅為契約磋商溝通之過程,不 足以反推渠等就系爭協議上條款有合意扣除之事實,故該對 話紀錄,尚難執為對相對人有利之認定。又兩造既自願簽署 系爭協議,應認渠等就協議上各條款已達成合意,自應受該 協議內容所拘束,不容一造任意反悔,相對人倘若欲主張扣 除已匯款之金額,竟僅與聲請人所聘請之法務口頭確認,豈 有未以書面約定且未告知聲請人之理,有違常情。相對人既 未能就系爭協議書上條款有何約定應扣除情事舉證以實其說 ,空言指摘上揭條款之效力,自難憑採。是由上開系爭協議 書之內容可知,兩造確有約定相對人應給付如上所述之金額 ,依前揭規定,相對人自有給付之義務,然相對人未足額給 付,從而,聲請人依兩願離婚協議書之約定,請求相對人給 付未足額部分24萬元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 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,經審酌 於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列,附此敘明。 六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,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,民事訴訟 法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游立綸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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