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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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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廖聖鴻 朱彥威 共同代理人 吳國輝律師 相 對 人 朱慶樺 特別代理人 李諭奇律師(法扶律師)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人壬○○對相對人丁○○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新臺幣肆仟 元。 請人乙○○對相對人丁○○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新臺幣伍仟元 。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  ㈠聲請人壬○○、乙○○之父親,即相對人丁○○,於民國(下同)76 年5月18日與聲請人之母親庚○○結婚,分別於77年3月9日、0 0年0月00日生下壬○○、乙○○。相對人自壬○○、乙○○年僅5歲 、3歲時(約82年間),因賭博累積諸多債務而離家躲債,雖 遲至87年7月1日始與庚○○離婚,惟相對人自82年離家起即未 扶養壬○○、乙○○。壬○○、乙○○二人,由母親庚○○及庚○○之父 母接濟扶養。壬○○、乙○○對相對人丁○○的印象不深,僅記得 過去每年見到相對人丁○○一次,母親庚○○常在電話中與相對 人丁○○爭執,導致聯繫次數越發減少。壬○○、乙○○求學過程 ,均以就學貸款完成,相對人未提供金援。   相對人目前的安養費用,由壬○○、乙○○二人,及同父異母的 胞姐戊○○負擔。其餘三名同父異母的胞姊妹丙○○、甲○○、己 ○○,均未協助分擔費用。甲○○過去受相對人丁○○照顧最多, 卻時常在社群軟體張貼其旅遊及養狗的照片,卻不願意分擔 相對人丁○○的安養費用。壬○○、乙○○二人的成長過程,相對 人丁○○缺席,兩造無父子感情。 ㈡相對人在本案提出其過去曾負擔聲請人的費用單據,聲請人不 爭執單據的真正,然自單據可知相對人丁○○匯款時間係在98 年9月15日以後,壬○○已逾20歲,乙○○亦年滿19歲,相對人丁 ○○不定期匯款金額約2,000元、4,000元、8,000元。由法院審 酌相對人丁○○是否已盡對聲請人的法定扶養義務、情節是否 重大達到聲請人得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等語。並聲明:請求 准許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。 二、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李諭奇律師提出答辯略以:  ㈠相對人丁○○於108年間因中風,難以言語,行動不便,入住新 北市私立佳新護理之家,本案與特別代理人會面時係坐輪椅 ,其右手會抖,身上有數條管線且連至鼻腔,僅能表達相當 簡單的口語,多數溝通係透過點頭或揮手方式回答,對時間 序及目前狀況會有部分混淆情況。  ㈡相對人丁○○與聲請人二人及其等母親庚○○過去同住○○市○○區○ ○路000巷00號,之後全家四口遷至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0巷00 號4樓,並與庚○○之胞妹辛○○同住,相對人丁○○會一起照顧 聲請人。聲請人出生時,相對人從事遊覽車駕駛工作,會將 部份薪資交予庚○○作為家庭開銷及聲請人之費用。相對人與 庚○○離婚後,有時仍會回去探視聲請人,亦有繼續給付庚○○ 照顧聲請人的生活費用,但持續給付至何時,相對人已無印 象。相對人於與聲請人相處生活期間,未曾毆打辱罵聲請人 ,亦無家庭暴力情形。  ㈢相對人後來與許雅嵐同居並生下女兒己○○,許雅嵐曾協助相 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母親庚○○之帳戶,今提出匯款單證明,可 見相對人與庚○○離婚後仍持續負擔聲請人二人之扶養費,請 法院依法審酌等語。並聲明: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。 三、按「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。」、「受扶養權利者 ,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。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,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。」,民法第1114條第1 款、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  所謂「不能維持生活」,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 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。  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,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,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:一、對負扶養義務者、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、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、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。二、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。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,且情節重大者,法院得免除其扶 養義務,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、第2項亦有明定。   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 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,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 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(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),父母請求子女扶養,非以其曾扶 養子女為前提。然在以個人主義、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 法中,徵諸社會實例,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 、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、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、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,或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,例如實務 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,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 者,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 適例(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),此際 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,有違事理之衡平,爰增列第1項 ,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,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 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,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。 至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,且情 節重大者,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、強制 性交或猥褻、妨害幼童發育等,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,顯 強人所難,爰增列第2項,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。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,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 ,扶養義務從「絕對義務」改為「相對義務」,賦予法院得 斟酌扶養本質,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,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。 四、經查:  ㈠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,現年62歲,與第一任配偶朱美華 婚後於68年11月21日、70年9月13日分別生下長女戊○○、次 女丙○○;嗣相對人與朱美華離婚後,與聲請人之母親庚○○結 婚,婚後分別於77年3月9日、00年0月00日生下聲請人壬○○ 、乙○○;復於87年7月1日與庚○○離婚,於同年月9日與第三 任配偶陳紜芯結婚,於00年0月00日生下朱陳嵐;相對人於9 8年9月2日與陳紜芯離婚後,與許雅嵐同居,於000年0月00 日生下己○○並由相對人認領為子女;以上事實,有兩造之戶 籍謄本,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的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29頁、第45頁、第69至第84頁)。   相對人現居住於佳新護理之家,主要由長女戊○○負責接洽, 相對人中風偏癱,坐輪椅,不會主動與人說話,對外界詢問 僅能簡單回應,無法到庭答辯,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佐(見本院卷第49頁)。   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申請勞保失能給付,經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,而發給78萬1,700元,並自109年 3月10日診斷永久失能之日逕予退保,相對人自退保後迄至1 12年2月2日止,無領取勞保失能給付之紀錄、曾於108年7月 3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領取合計5萬7,750元勞工保險普通 疾病傷病給付、目前居住於佳新護理之家而由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補助費用1萬7,000元等情,由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876號案件卷宗(相對人之次女丙○○聲請免 除其對相對人的扶養義務),該卷宗第105頁至第107頁有社 會局及勞保局的函文資料。  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109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顯示,相對人於前揭年度所得均為0元,名下無 其他財產,財產總額為0元。   按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中華民國110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 ,新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,021元,111年度 新北市地區最低生活費則係15,800元。因相對人現無工作能 力且無收入,未達新北市之最低生活標準,堪認相對人屬於 不能維持生活之人。   聲請人壬○○、乙○○二人,及關係人戊○○、丙○○、朱陳嵐、己 ○○,均係相對人之子女,即直系血親卑親屬,惟關係人己○○ 係000年0月00日出生(見卷內戶籍資料),現年4歲,顯無 扶養相對人之能力,並非負擔扶養義務之人。因此,相對人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中,僅聲請人壬○○、乙○○、關係人戊○○、 丙○○、朱陳嵐,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共同負有第一順 位之扶養義務。  ㈡聲請人主張過去未受相對人扶養,無非以其等之母親庚○○為 證人。證人庚○○到庭證稱:「我與相對人結婚時,相對人在 文具印刷廠上班,我當時是家庭主婦,當時我住在我爸媽家 ,跟我爸媽同住,我們夫妻沒有給我爸媽費用,吃住都是我 爸媽的,相對人賺的錢有拿給我養小孩,我們跟娘家父母同 住到我們離婚,相對人離婚前就很少回來,離婚前我一直都 是家庭主婦,我會去幫忙爸媽開的小吃店,爸媽沒有給我薪 水,只有相對人賺錢拿給我,我都花在小孩的身上。相對人 離婚前有變更職業為開遊覽車,後來又去開計程車,計程車 是我幫相對人買的。相對人開遊覽車經常沒有回家過夜,也 有在外面賭博,但當時他有拿錢回來,當時約是82年以後, 相對人都在外面開遊覽車,我用"嗶嗶call"聯絡相對人,相 對人都沒有回覆,也沒有回家居住。離婚後相對人還是有匯 款給我作為小孩的學雜費,我向相對人說小孩需要多少錢, 相對人就會匯多少錢給我,後來聲請人讀高中就申請助學貸 款。」、「(聲請人共同代理人問:據聲請人所述,相對人 在小孩五歲、三歲時就離家?相對人如何扶養?)相對人離 家後就沒有定期拿錢回來,只有過年會寄錢回來,後來小孩 上小學,我會向相對人說小孩要繳學費,相對人才會匯錢回 來。」、「(聲請人共同代理人問:對於今日相對人所提的 匯款資料有何意見?)乙○○大學畢業後必須開始繳納助學貸 款,我就通知相對人匯款幫忙還錢,相對人確實有匯款幫忙 聲請人乙○○繳納助學貸款。聲請人讀國小國中階段繳學費時 ,我都會通知相對人匯款,相對人會按照我通知的學費單據 匯款給我。聲請人高中時,我也有通知相對人匯款,但相對 人當時沒有給我錢,所以我讓聲請人辦理高中及大學助學貸 款。聲請人壬○○大學畢業後,自己繳納助學貸款,聲請人乙 ○○是大學畢業後,由相對人幫忙付高中的助學貸款,大學助 學貸款則由聲請人乙○○自己繳納。我跟妹妹共有父母留下的 房子,以房地設定抵押借款五百萬元,幫我爸媽負擔醫療費 用,我與妹妹每個月各清償一萬元,我在銀行做清潔人員, 每個月賺二萬三千元。」等語。核與相對人提出其曾匯款給 庚○○的單據(見本院卷第199至第219頁)相符。   依此可知,相對人與庚○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,先後在文具印 刷廠上班及擔任遊覽車司機,庚○○擔任家庭主婦,相對人持 續有提供收入給庚○○作為家庭生活費,用以扶養聲請人,縱 使相對人後來開遊覽車而較少返家,但仍會不定期拿錢給庚 ○○供聲請人生活所需,縱使相對人離婚後,庚○○亦會主動告 知相對人必須繳納聲請人二人的國小國中學費,相對人亦會 依庚○○所告知數額予以匯款給付,聲請人二人後來高中及大 學申請助學貸款,相對人亦協助聲請人乙○○繳納高中的助學 貸款,是認相對人一直有扶養聲請人二人相當時間,對聲請 人之成長係有貢獻,不得認為相對人未履行扶養聲請人的義 務。   參酌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由,本案情狀未達到未盡扶養 責任的情節重大程度,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,為無理由。   然而,相對人與庚○○離婚時,聲請人壬○○、乙○○分別年僅十 歲、八歲,聲請人二人之保護教養義務由彼等母親庚○○獨力 承擔,相對人僅依庚○○通知而繳納學費,是認相對人仍未善 盡扶養照顧聲請人之責任。於此情形,如令聲請人負擔全部 扶養費用,不免有違事理衡平,是認聲請人符合減輕扶養義 務的要件,本院得依職權衡量減輕扶養程度,不受請求人聲 明拘束。  ㈢依聲請人壬○○、乙○○二人到庭所述經濟狀況;本院亦依職權 調閱聲請人二人109至111年度間之財產所得資料,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,聲請人二人之學經歷 及經濟能力略以:  ⒈聲請人壬○○:大學廣告科系畢業,畢業後先後在NET及百貨公 司賣衣服、賣保險,目前在全家便利商店當店員,實際收入 三萬元,未婚無子女,住在母親庚○○的房子,不需繳納房租 。因母親庚○○仍需負擔其父母醫療費用,有將房地設定抵押 借款,壬○○與乙○○必須協助母親繳納該貸款,目前每月給庚 ○○3,000至4,000元。壬○○亦有繳納相對人的安養中心費用7, 000至8,000元,請求減輕對相對人的扶養責任至3,000至4,0 00元。壬○○109至111年度間之所得分別為29,850元、32,136 元、26,184元,名下無其他財產,財產總額為0元。  ⒉聲請人乙○○:大學資通系畢業,目前在火鍋店上班,薪水34, 000元,因過往遭詐騙,目前每月薪資半數均交給母親庚○○ ,未婚無子女,目前每月負擔相對人之安養費用8,000元, 希望減輕為每月5,000元。乙○○109至111年度間之所得分別 為438,137元、388,751元、438,515元,名下無其他財產, 財產總額為0元。  ㈣本院審酌聲請人壬○○、乙○○之學歷及經濟能力,及參酌相對 人名下無財產、領有社會補助,已如前述。又本院調閱本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1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(長女戊 ○○聲請免除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事件)、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 76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(次女丙○○聲請免除對相對人 扶養義務事件)卷宗,及查閱另一子女甲○○於109至111年度 間之財產所得資料,衡酌戊○○、丙○○、甲○○三人之經濟狀況 。又審酌相對人年齡、身體狀況、居住新北市等情,依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,新北市111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,663元,衛生福利部公布之 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,新北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,80 0元,考量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、相對人生活 所需、聲請人壬○○、乙○○及其餘手足之年齡、經濟能力等一 切情狀,認為相對人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應以安置所需費用 的不足額25,000元為適當。   然而,次女丙○○及長女戊○○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,業經本 院另案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76號、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1號 分別裁定,免除丙○○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、減輕戊○○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為2,000元確定。惟,丙○○、戊○○原本應分擔 之扶養責任,並不因此轉嫁由其他人分擔(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 )。   綜上情形,相對人對聲請人壬○○、乙○○二人有盡相當長的扶 養時間,僅未完整扶養照顧而已,為求事理衡平,爰調整減 輕聲請人壬○○、乙○○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之程度,依法減輕 聲請人壬○○、乙○○對於相對人之扶養責任分別為每月四千元 、五千元。 五、綜上,聲請人壬○○、乙○○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,為無理由,不應准許。惟本案符合減輕扶養義務之要件, 爰依職權酌定壬○○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負擔四千 扶養費;乙○○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負擔五千元扶 養費,爰裁定如主文所示。 六、家事事件法第97條、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、民事訴訟法 第95條、第79條、第85條第1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,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陳建新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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