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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7

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5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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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林侃彥 相 對 人 游悅靈 特別代理人 姜贊義律師(法扶律師)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丙○○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應給付新臺幣肆仟元 。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丙○○負擔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   聲請人之母親,即相對人丙○○,於聲請人二歲時,竊取聲請 人父親的錢財,並將聲請人擅自帶回娘家,而以聲請人及所 竊取錢財作為談判籌碼。聲請人父親交涉後,始帶回聲請人 。惟相對人未再返家探視聲請人,亦無任何電話關心或給付 扶養費,兩造間幾無交集,聲請人全由父親及祖母撫育成人 ,相對人有違人母義務。   相對人於民國(下同)000年0月間因腦出血,接受開顱手術後 ,精神錯亂且生活無法自理。惟,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僅 新臺幣(下同)41,000元。相對人每月在護理之家費用至少40 ,000元,加計相對人債務,相對人每月開銷達56,400元,此 開銷金額尚未加計相對人之醫療費用,亦未包含聲請人本人 生活費用,何況,聲請人尚須扶養因病退休之父親,聲請人 經濟負擔實屬沉重。   相對人名下有不動產面積10坪大,有向銀行抵押貸款,是聲 請人父親與相對人離婚後出資協助購買,為避免遭法拍,目 前每月17,000元房貸係由聲請人負擔。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規定,聲請准予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等語。並聲明: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。 二、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姜義贊律師答辯略以:   特別代理人與相對人會談後,相對人回答雖有錯亂,但表示 伊於84年間與聲請人父親離婚後始未與聲請人同住,但伊仍 不定期前往探視聲請人,伊確實未定期給付聲請人扶養費, 但係因聲請人父親未要求給付,伊仍偶爾交付不定額金錢給 聲請人或聲請人父親。  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,應 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云云。並聲明:聲請人之聲請駁回。 三、按「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。」「受扶養權利者,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。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,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。」,民法第1114條第1款 、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所謂「不能維持生活」,係指不 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。次按受 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,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,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:一、 對負扶養義務者、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、重大侮辱 或其他身體、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。二、對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。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前項各款行為之一,且情節重大者,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,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、第2項亦有明定。   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 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,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 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(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),父母請求子女扶養,非以其曾扶 養子女為前提。然在以個人主義、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 法中,徵諸社會實例,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 、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、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、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,或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,例如實務 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,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 者,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 適例(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),此際 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,有違事理之衡平,爰增列第1項 ,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,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 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,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。  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,且 情節重大者,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、強 制性交或猥褻、妨害幼童發育等,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, 顯強人所難,爰增列第2項,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 務。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 ,扶養義務從「絕對義務」改為「相對義務」,賦予法院得 斟酌扶養本質,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,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。 四、經查: ㈠相對人為00年00月0日出生,現年60歲,於77年12月7日與林 東言結婚,婚後於00年0月00日生下聲請人甲○○,於84年1月 27日與林東言離婚,以上事實,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(見本院卷第117至第118頁)。   相對人目前居住於佳欣護理之家,意識混亂,多答非所問, 完全無法行走等情,經本院依職權命書記官以公務電話詢問 佳欣護理之家,作成電話紀錄一份(見本院卷第53頁)。   相對人於111年之年度財產所得為0元,名下有房屋1筆、土 地2筆、投資1筆,財產總額為1,011,450元;又相對人自112 年5月16日起每月領有17,000元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 宿式照顧費用補助(下稱照顧補助)、並無領取新制勞工退休 金之紀錄等情,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障字第11218775 49號函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退四字第11210260340號函及 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(見本院卷 第111至第113頁、第125頁、第131至第132頁)可佐。   因相對人自開顱手術後意識混亂、完全無法行走而無工作能 力,每月安置費用約40,000元,現階段已難以勞力或自有財 產支應其安置費用,堪認相對人屬於不能維持生活之人。聲 請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,已成年且為相對人之子女,依法 對於相對人負有第一順位的扶養義務。  ㈡聲請人主張前揭情形,據其提出相對人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、聲請人之薪資明細、110年度綜合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、相對人入住之佳欣護理之家收據、相對人之存摺 影本等件在卷(見本院卷第27至第45頁)。並經下列關係人到 庭證述。 1、相對人的胞姐乙○○到庭陳稱:「我是相對人的姐姐,我認為 聲請人的聲請是應該的,相對人已經20多年沒有跟我聯絡。 我妹妹游永英過世時,聲請人的爸爸有來參加上香,因為他 跟游永英的丈夫有來往,我遇到聲請人的爸爸,我不清楚相 對人是否有扶養聲請人,相對人跟我們娘家人完全沒有來往 。相對人離婚前有照顧聲請人,相對人打算離婚時,把聲請 人帶回花蓮娘家,當時我負責開車帶著兩造回花蓮,因為相 對人捨不得,所以就把聲請人帶走,後來,聲請人的父親帶 著他媽媽直接去我們花蓮娘家把聲請人帶走。」等語(見本 院卷第148頁)。 2、聲請人的姑姑林惠玲到庭陳述:「相對人曾經把聲請人帶離 我們家,失蹤半年,我們想要把兩造帶回來,但相對人母親 不同意相對人回夫家,所以我媽媽與聲請人父親就只有帶聲 請人回家,後來聲請人就在我們家,相對人都沒有打電話來 關心,也沒有付扶養費。」、「相對人與聲請人父親結婚後 ,租房子在基隆,過年過節才回我們爸媽家,當時相對人在 家裡照顧聲請人,據聲請人爸爸說相對人把他的股票都變賣 ,當時聲請人的爸爸在郵局工作。」等語(見本院卷第149頁 )。   依前揭關係人所述,相對人與聲請人父親結婚後租屋在基隆 ,聲請人父親在郵局工作,相對人為家庭主婦而在家照顧聲 請人,是認相對人當時有盡身為母親的扶養照顧責任。即使 相對人於聲請人二歲多時離開夫家,亦不捨聲請人而攜聲請 人回娘家,惟因聲請人父親堅持帶回聲請人,相對人將聲請 人送還其父親,並於84年1月27日離婚後,始未再扶養照顧 聲請人。   參酌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由,本案情狀尚未達到「情節 重大」程度,因此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,為 無理由。   惟相對人於84年離婚後,甚少探視照顧聲請人或給付扶養費 ,無正當理由未善盡其身為人母之扶養義務,致兩造間親子 關係薄弱,如令聲請人完全負擔相對人扶養費用,顯強人所 難,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,是認聲請人符合減輕扶養義務的 要件,本院得依職權衡量減輕扶養程度,不受請求人聲明拘 束。  ㈢因相對人居住新北市,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資料,新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 準為24,663元;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, 新北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5,800元。然而,相對人 生活無法自理,入住佳欣護理之家,每月照護費用及醫療耗 材費用總計約40,000元(參見本院卷第21及第41頁),扣除相 對人自112年5月起向社會局每月領取17,000元住宿安養補助 款(見本院卷第113頁),不足款項有23,000元。   依聲請人自述,其學歷為經濟系碩士,目前任職兆豐銀行, 年薪580,000元,月薪41,000元,住父親名下的房屋,無須 負擔房租,名下無不動產及債務(見本院卷第149頁)。參酌   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於109至111年度間之財產所得資料, 聲請人於前揭年度所得分別為655,099元、576,991元、706, 021元,名下有投資2筆,財產總額為70,000元,此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61至第70 頁),是認聲請人正值壯年且有工作能力,應有相當能力扶 養相對人。   承前,相對人每月生活開銷短少約25,000元,參酌相對人於 聲請人2歲前有親自照顧扶養聲請人,相對人於84年1月27日 離婚時,聲請人已四歲多,此後相對人幾無探視聲請人,是 認相對人未盡其扶養責任,爰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為每月四千元。 五、綜上,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,為無理由, 不應准許。惟本案符合減輕扶養義務之要件,爰依職權酌定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負擔四千元扶養費, 如主文所示。 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,經審酌後,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述。 七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、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、民事訴訟 法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,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陳建新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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