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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7

給付扶養費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2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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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朱家嫻 代 理 人 黃碧芬律師(扶助律師) 複 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 相 對 人 王維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相對人王維廷應自民國112年7月4日起,至聲請人朱家嫻死亡之 日止,按月於每月5日前,給付聲請人朱家嫻新臺幣柒仟零玖拾 參元。如遲誤一期履行者,其後六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。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王維廷負擔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  ㈠聲請人朱家嫻與王維廷之父親王建程,未婚同居而生下相對 人王維廷(原名朱維廷)。王建程有飲酒習慣且酒後會辱罵毆 打朱家嫻,又不關心相對人王維廷,直到相對人王維廷1歲 多仍未申報其出生戶口,聲請人朱家嫻遂攜相對人王維廷回 聲請人朱家嫻的父母家及申報出生戶籍。聲請人朱家嫻此後 在歌餐廳以唱歌為生,並委譇住台中的胞弟家人協助找保母 照顧相對人王維廷,聲請人朱家嫻每月前往臺中繳付保母費 ,後來改由匯款給弟媳代為支付。  ㈡相對人王維廷約4歲時,其父親王建程趁機強行將王維廷自臺 中帶回臺南生活,聲請人朱家嫻前往臺南欲帶回相對人王維 廷,卻遭王建程及其母親阻止,渠等表示王建程另有女友而 不歡迎朱家嫻前往等語。聲請人朱家嫻此後一段時間僅能在 過年時寄物品給相對人王維廷表示關愛,並偷偷前往臺南探 視相對人王維廷,然相對人王維廷的態度漸趨冷淡且不耐表 示勿再打電話給他。   王建程曾於110年間電話聯絡聲請人朱家嫻索錢,遭拒絕後 ,聲請人朱家嫻於112年間電話詢問王維廷關於王建程的近 況,相對人王維廷傳送王建程插管且坐輪椅之照片,相對人 王維廷同時告知聲請人朱家嫻「你自己好好過生活,若死了 再派人告知,我會為你收屍,我已結婚並改姓」云云。   聲請人朱家嫻不願增加相對人王維廷的麻煩,此後依靠自身 勞力賺錢生活,但目前已68歲且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手冊, 屬於(B1)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、心智功能、整體心理社會 功能bl22,已喪失工作能力,名下無財產,111年度所得僅5 ,400元,經濟陷入困難,已不能維持生活。  ㈢聲請人朱家嫻尚有另一子女黃翊婷。行政院主計處最新110年 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(下同)23,021元,聲請人朱家嫻之扶 養費用,應由已成年並有工作能力之二名子女,相對人王維 廷與黃翊婷共同負擔。為此請求相對人王維廷按月給付聲請 人朱家嫻11,511元(記算式:23,021/2人=11,510.5元,元以 下四捨五入)。   並聲明:相對人王維廷應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,按 月於每月五日前,給付聲請人朱家嫻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 伍佰壹拾壹元,直至聲請人喪失權利能力之日止。相對人如 有遲誤一期履行者,其後期間視為亦已到期。 二、相對人王維廷經本院通知,無正當理由未到庭,且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。 三、按「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。」、「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時,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:一、直系血親 卑親屬。二、直系血親尊親屬。三、家長。四、兄弟姊妹。 五、家屬。六、子婦、女婿。七、夫妻之父母;同係直系尊 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,以親等近者為先;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,應各依其經濟能力,分擔義務。」、「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,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 屬同,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。」、「受 扶養權利者,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。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,於直系血親尊親屬,不適用之。」,民法 第1114條第1款、第1115條、第1116條之1、第1117條分別定 有明文。 又按扶養之程度,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,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;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,而其親等 同一時,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,民法第1119條、第1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所謂需要,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 全部需求而言,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、醫療費用、休閒娛樂 費等,均包括在內。所謂扶養程度,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 活扶助義務,前者為父母子女、夫妻間之扶養義務,此義務 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,保持對方即係 保持自己;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,此義務係為偶 然之例外現象,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,須因一方有特殊 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,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。子女對於父母 之扶養義務,既係生活保持義務,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 給付能力,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,亦須犧牲自己 而扶養父母。 四、本院之判斷: ㈠聲請人朱家嫻於00年0月0日出生,生育二名子女,即相對人 王維廷(00年0月0日生)及關係人黃翊婷(00年00月00日生 ),聲請人朱家嫻現年68歲,目前中風,無法工作,領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情,業具其提出戶籍謄本、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、財產及所得清單等件在卷可稽,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及關係人黃翊婷之戶籍資料在卷。   聲請人朱家嫻於100年2月16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, 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給付223,910元,且自111年1月起 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,836元等情,有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文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障字第1121296618號 函文(見卷宗第81-85頁)。   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朱家嫻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,聲請人 朱淑卉自109年度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223,170元、83,050 元、5,400元,名下無任何財產,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。   依此,堪認聲請人朱家嫻屬於無法維持生活之人,有得受扶 養之權利。因相對人王維廷及關係人黃翊婷,均為朱家嫻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(子女),且均為成年人,屬於朱家嫻的第 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。  ㈡相對人王維廷經本院通知應到庭,卻未到庭答辯。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對人王維廷及關係人黃翊婷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, 相對人王維廷自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205,400元、444,7 00元、0元(所得來源為營造建設公司的薪資),名下無其 他財產,財產總額為0元;關係人黃翊婷自109至111年度所 得均為0元,名下有汽車1筆,財產總額為0元,此有彼等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。   依卷內戶籍資料,相對人王維廷與關係人黃翊婷現年分別為 31歲及45歲,均屬青壯年,具備工作能力。因子女對父母之 扶養義務,為生活保持義務,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 力,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,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 父母。因此,聲請人朱家嫻請求相對人王維廷給付扶養費用 ,自屬有據。  ㈢聲請人朱家嫻之扶養義務人,有相對人王維廷及關係人黃翊 婷二人,綜合朱家嫻之生活需要、醫療支出費用,及各扶養 義務人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,聲請人朱家嫻每月所需扶養 費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0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金額23,021元為適當,扣除每月政府發給之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8,836元,尚不足14,185元。該不足之14,185元,應由 相對人王維廷及關係人黃翊婷平均負擔,因此,相對人王維 廷應負擔朱家嫻之扶養費用為每月7,093元(計算式:14,185 /2人=7,092.5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)。 五、從而,聲請人朱家嫻請求相對人王維廷自送達本件聲請狀繕 本翌日(即112年7月4日)起,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,應給付 之扶養費,於每月7,093元範圍內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逾此部分之請求,雖無理由,但因請求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 訟事件,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,故無庸駁回聲請 人逾範圍之請求。   又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,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 權利,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,宣 告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,其後六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,以維聲請人之利益。 六、家事事件法第97條、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、民事訴訟法 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,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陳建新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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